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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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 黃林德葉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偵字第8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上訴雖否認有前開犯行,並辯稱是經告訴人同意才進入告訴人住處,而其只是要丟掉手中木棍,並未敲擊告訴人住處鐵門,且只是向告訴人索討告訴人之母所欠款項,未毆打告訴人,只有遭告訴人等毆打等語,但本案除有如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附案可稽,且查:(一)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等,業經告訴人等錄影為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無誤,被告仍稱未出手毆打告訴人,自無可採;(二)被告於準備期日辯稱其未曾毆打告訴人,是遭告訴人等毆打等語,然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結果,除確認被告確有持棍毆打告訴人之情外,該錄影共計1分7秒期間,被告並無不適狀態,亦未指摘遭告訴人毆打,且於告訴人質問被告為何出手傷人時,被告亦僅稱「就是要」,未曾辯解或指控有先遭告訴人等傷害,可見其辯解不實;(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其在告訴人住處外要求告訴人開門,遭告訴人拒絕,其遂揚言稱若不開門就要拿木棍打門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證,被告未經渠等同意即侵入住處,及偵查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持木棍毀損告訴人住處鐵門等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原審所認定被告之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等犯行均無違誤。另原審科刑所依之傷害罪、侵入住宅罪、毀損罪,其法定刑各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9千元以下罰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各量處其拘役10日、20日、10日,並定應執行之刑拘役3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玉雪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