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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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 李坤育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辯稱其所傳上開簡訊,並無恐嚇被害人之意,惟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觸犯恐嚇罪,有其偵訊筆錄可憑,再依其所傳予被害人之簡訊內容,顯以「死子,自己擔」、「嘉年華死路一條」等加害於被害人生命法益及「放火燒你家」等加害於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等事項,威嚇被害人,而被害人亦確因被告所傳上開簡訊而心生畏怖,亦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指陳明確,可見確已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再被告雖辯稱其所傳「放火燒你家」是指要燒毀自己與被害人所共同購買之房屋、「死子,自己擔」是指被害人曾經墮胎,害死與被告所懷之胎、「嘉年華死路一條」是指被害人在嘉年華上班會有不好下場,並無加害之意等語,但此已與該文字本身所呈之意義不符,且於警詢中,被告係辯稱其當時因酒醉致意識不清,不知道有無傳簡訊或傳了什麼簡訊給被害人等語,故若被告所傳簡訊之真意果如其嗣後所辯,顯不可能係於酒醉後意識不清之狀況下所為,亦不可能於警方詢問時無法記憶或解釋簡訊之意義,故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上訴人雖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305條,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9千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量處其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是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江振源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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