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9號抗告人 郭正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章吉 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8月19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9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證明有向伊為請求付款之提示,自不生提示效力。又系爭本票乃因相對人委託伊處理國有財產局辦理專案承購土地等事務,依約相對人先行支付部分報酬,故伊方簽發給相對人作為收款保證之用。詎相對人於伊辦妥委託事務後,竟向國有財產局撤回申請,並拒付伊其餘報酬。從而,相對人遽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理由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狀上,既載明於系爭本票已屆期,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然未獲置理等情,即表明已遵期提示,抗告人自應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責任。至抗告人陳稱系爭本票之債權有爭執云云,縱或屬實,亦屬實體上事項爭執,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俞慧君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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