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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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0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晶玻實業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第三八六六號、第六七八三號),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九四號)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移送,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晶玻實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緩刑貳年。
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另增補:㈠乙○○明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終止勞動契約時,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對於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之勞工,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而依此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之勞工,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則以一個月計之規定。㈡詎竟未依上揭法規所定比例發給資遣費,即以甲○○銷售業績不佳,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其勞動契約。
二、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同法第十七條發給勞工資遣費,而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晶玻實業有限公司為勞工甲○○之雇主,因其代表人被告乙○○執行業務,違反上揭規定,核被告乙○○係犯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罪,被告晶玻實業有限公司則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亦論以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
三、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將資遣費發給甲○○收訖,有本院審判筆錄一紙可查,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當益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併觀後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朱光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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