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二八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七九一號),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本院經準備程序後,被告為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工作時數表」上偽造之「 李印山 」、「 蔡連進 」、「 徐地山 」、「 黃樹林 」之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原係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世貿名人廣場大廈」(以下簡稱世貿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第五屆主任委員,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世貿大廈因 納莉 颱風需進行社區重建工作,世貿大廈總幹事即僑樂保全股份公司(以下簡稱僑樂保全公司)保全人員 袁大衛 遂以每人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招募義工,並指示原負責世貿大廈社區保全工作之警衛組長即僑樂保全公司保全人員 蘇祖瑞 (另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一四號為緩起訴處分)協助調查義工出席情形,並製作非其業務範圍內之「工作時數表」,填寫各義工之工作時間及應給付之工資金額,供為管委會給付義工工資之憑據,再由義工於領取工資時於工作時數表簽名具領。詎甲○○竟與蘇祖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蘇祖瑞以其實際上並未於九十年九月間至世貿大廈擔任義工工作、亦不知情之友人「李印山」、「蔡連進」、「徐地山」、「黃樹林」名義填載於在工作時數表上之「姓名欄」,並分別記載「李印山」、「蔡連進」之工作時間均為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每日均八時至十七時,「合計金額」欄各為四千八百元;「徐地山」、「黃樹林」之工作時間皆為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一日每日均八時至十七時,「合計金額」欄各為三千二百元等不實事項,總計包含「李印山」、「蔡連進」、「徐地山」、「黃樹林」四人之工資一萬六千元在內,共應發放義工工資八萬四千四百元,致管委會及世貿大廈全體住戶陷於錯誤,而同意甲○○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持世貿大廈銀行存摺及已填妥之活期(儲蓄)取款憑條至泛亞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以下簡稱泛亞銀行)提領包含「李印山」、「蔡連進」、「徐地山」、「黃樹林」四人工資一萬六千元在內之義工工資共八萬四千四百元。甲○○於九十年十月四日領得前開八萬四千四百元之款項並扣除溢領之一萬六千元後,在世貿大廈會議室將餘額交還予不知情之袁大衛,袁大衛表示有領錢者均須在工作時數表上簽名以示收執無訛,甲○○即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旋在同一份工作時數表「姓名欄」所登載之「李印山」、「蔡連進」、「徐地山」、「黃樹林」後,連續偽簽「李印山」、「蔡連進」、「徐地山」、「黃樹林」等四人之簽名,表彰「李印山」、「蔡連進」、「徐地山」、「黃樹林」本人均已領取或授權甲○○代為領取工作時數表所載工資數額共一萬六千元之意,而偽造完成此一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復持以交付予負責義工工資發放之總幹事袁大衛而行使之,以此方法詐得一萬六千元,並足生損害於李印山、蔡連進、徐地山、黃樹林四人及世貿大廈管委會與世貿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
二、證據方面,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並補充:
(一)被告甲○○於本院庭訊時之自白(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參照)。
(二)被告甲○○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當庭書寫筆跡五紙、「工作時數表」原本一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七九八二一號鑑驗通知書及筆跡鑑驗說明各一紙(附本院卷)。
(三)證人李印山(偵緝卷第二一四頁)、蔡連進(偵緝卷第一九0頁)、徐地山(偵緝卷第一九一頁)、黃樹林之聲明書(偵緝卷第二三三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汐警刑字第0九三00二二八九九號函一紙及李印山、蔡連進、黃樹林等三人筆錄各一份(附本院卷)。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蘇祖瑞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連續偽造「李印山」、「蔡連進」、「徐地山」、「黃樹林」四人之簽名,而偽造完成具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主觀上係以詐得義工工資一萬六千元之意思而偽造四人之簽名,惟究涉不同之法益,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甲○○於工作時數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決意,均意在詐得工資一萬六千元,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及其犯罪後雖曾執詞飾卸,惟終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世貿大廈管委會主委 李悌恒 亦到庭表示被告擔任世貿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 辛勞 任事,願意原諒被告(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參照)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二)另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蘇祖瑞係世貿大廈警衛組長,平日在世貿大廈擔任保全工作,而於納莉颱風期間臨時受管委會總幹事袁大衛所託製作工作時數表,業為其陳述明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偵緝卷第二0七頁參照),另證人 吳勁賢 即當時擔任世貿大廈管委會副主委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召募義工之事平常沒有,工作時數表是臨時做的,包括表也是二張廢紙,渠等請總幹事處理,總幹事找他的組員誰負責渠等沒有意見,因渠等要上班也很忙。確實如蘇祖瑞所言非他業務範圍內工作等語(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偵緝卷第二0七頁至第二0八頁參照),互核亦與證人蘇祖瑞所證一致,是蘇祖瑞僅係臨時受管委會總幹事所託而幫忙製作前揭工作時數表,尚難謂為其業務上之行為,揆諸前引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揭工作時數表即非蘇祖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從而蘇祖瑞在前揭工作時數表上登載不實之內容,尚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三)至「工作時數表」上所偽造之「李印山」、「蔡連進」、「徐地山」、「黃樹林」簽名各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許辰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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