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五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駕駛執照號碼:AC00000000號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五九○六二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台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GV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道○段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理由則以:伊當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偕妻回家途中行經仰德大道一段時,恰好行動電話響起,很自然即從口袋中拿出欲接聽,但當時突想起交通規則中「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不可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故在將電話放於耳邊剛要聽時,便將電話交給太太,但該時點警察便已看見伊手持電話接聽之情形,是以百口莫辯;伊為外國人,在臺北開車一向小心,因知道不可接聽行動電話所以交給太太,並未持以交談,但無論如何辯解,警察依然開單舉發,伊並非有意違規,希能破例撤銷該裁決書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臺北市○○○道○段時,為警攔停舉發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九三六三五一五一○○號書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北市裁四字第○九三四○三三一二一○號函、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五九○六二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附卷可憑。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防止
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對安全之影響。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姑且不論有無通話,即令所辯屬實,其既於汽車行駛中接獲來電,並手持行動電話置於耳際欲接聽,縱並未實際交談,即將手機交予前座之妻子接聽,仍屬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接聽,該舉動同時導致異議人無法專注於駕駛,亦屬首揭規定所欲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是其所辯尚屬無據,不足以資為免罰之正當事由。
㈢綜上所陳,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事實
甚明,其所辯無非圖卸之詞,並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無不當。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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