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八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三L三一四六九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紅實線標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四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復定有明文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或未告知實際駕駛人者,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九時五十五分許,將所有車牌號碼00—四五五六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劃有紅線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拍照存證並掣單舉發,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九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則以:㈠當時前開自小客車係由甲○○駕駛,因行車時顛陂之狀甚為嚴重,下車查看始發現右前輪及左後輪漏氣情形嚴重,皆無胎壓,遂在臺北市○○○路○段「泰平天國」餐廳門口空位暫停,該位置原劃設有白線停車格後經塗改之痕跡,路邊則劃成紅線,駕駛人自忖係該餐廳人員自行塗改所致,應可停車,惟駕駛人甲○○設法取得打氣筒返回停放處時,竟發現該車業遭拖吊;㈡經伊不服提出申訴,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竟謂駕駛人未將車輛移置無違規處所,且未於現場放置故障標誌,但故障標誌須放置車後百公尺以防追撞,該車前後均有車輛停放,故障標誌無處可放,員警當場見該車兩輪均沒氣,又係以輔助輪架上,應可明確得知該車故障情形,仍逕為拖吊,實有不公。設若駕駛人當場不,駕駛人為公眾交通便利而設法將車停放路邊,不過為便利他人行車之權宜之計,不旋踵竟遭橫加拖吊,殊感不平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有取締照片二幀在卷足稽,可知違規地點確實劃設有紅
實線標線,受處分人確實將上開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其違規情事至為明確。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三L三一四六九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三L三一四六九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裁四字第○九三三五二六六八○○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三六二五一三八○○號書函各一份附卷可佐。
㈡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在劃有紅實線標線之處所本即禁止臨時停車,揆
諸首揭規定即明。又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受處分人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當知之甚詳,既然該處路側劃有紅實線標線,顯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豈容任意停放車輛,且若果係車輛故障,何以觀諸前揭照片顯示受處分人均未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受處分人停車處所,確實劃設有紅實線標線,已如前述,顯示該處禁止臨時停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至受處分人以該處本有劃設停車格後遭塗改之痕跡,疑為該餐廳人員自行塗改等情,純屬一己臆測之詞,尚不得據為免罰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前述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路
段道路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前揭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經核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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