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41號原告方 簡素卿 訴訟代理人 方心彤 被告 張庭嘉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 律師
林聖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將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之擔保金新臺幣119萬1667元整全數給付債權人為損害賠償」。嗣於民國106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更正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667元,及自提存日起之銀行利息」。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聲明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被告於民國99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累計達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臺中市○區○○路○○○○○號12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該借款於99年8月17日屆期,被告分文未還。原告遂聲請鈞院拍賣抵押物,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9831號案將抵押物拍定,原告於最高限額內受償600萬元,惟尚不足8,518,492元,而此利息及違約金之累積,係因被告刻意杯葛執行,濫行訴請原告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經三審冗長訴訟之故,原告因此遲延,無法回收資金作其餘利用,例如存放銀行亦有定存利息,故可視為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之103年度存字第373號擔保金1,191,667元,及自提存日起之銀行利息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667元,及自提存日起之銀行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抗辯:
1.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亦未證明被告係基於故意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法院停止執行為手段,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目的,以及其實際受有何損害等,原告未盡舉證之責,故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被告對於原告抵押權是否存在有爭執時,被告本可合法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此係被告合法行使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之1之權利,而被告為避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受敗訴之判決,因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而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依法行使權利有損害到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自應舉證其有何損害發生及損害到何權利等語。
㈡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34號抵押權設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抵押權設定之土地、房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9831號為強制執行。被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35號案審理,被告並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1,191,667元擔保金,停止上揭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嗣兩造上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歷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35號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81號案審理後,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認定兩造抵押權關係存在,原告勝訴確定;被告提供之前揭1,191,667元擔保金仍在本院提存所中,本院102年度司執字109831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15頁),復有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2至7頁、33至37頁、54至58頁、66至73頁、78、79頁),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而原告係以被告刻意杯葛執行,濫行訴請原告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原告因此遲延,無法回收資金作其餘利用,視為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91,667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係為規避債務,自102年5月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至今歷經3年3月,造成原告受有依抵押權借款時所約定之利息即每萬元每日5元之利息合計3,217,500元{(計算式5,500,00018%(3+3/12)=3,217,500};以及原告所因此支出之訴訟費用、車馬費、精神撫慰金及依私契所載之違約金等損失,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提供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之擔保金1,191,667元全數給付原告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
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係為規避債務,自102年5月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至今,造成原告受有依抵押權借款時所約定之利息合計3,217,500元,以及原告所因此支出之訴訟費用、車馬費、精神撫慰金及依私契所載之違約金等損失,請求被告給付其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之103年度存字第373號擔保金1,191,667元,及提存日起之銀行利息,有無理由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以,若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責任。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乃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民事裁判要旨)。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倘未經證明其係故意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法院停止執行為手段,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目的,縱其所提訴訟遭判決敗訴,尚不得逕謂其有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存在。
2.被告前對原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係主張:兩造並不相識,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擔保債權額6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兼作借據)上僅有被告打字之姓名,並無簽名或蓋章,自不得遽以該設定契約書即認定兩造間成立借貸債權及設定抵押權之契約關係。又被告於99年1月30日依訴外人 李錦炎 指示所簽立之切結書,當時原告不在場,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被告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中段等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於99年2月1日就系爭房地所設定擔保債權額6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應將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35號案審理後,判決被告勝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告之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是依上述被告於上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之主張、陳述暨所提證據,實為兩造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存在之爭執,況兩造確實素不相識,被告係因與訴外人李錦炎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被告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質疑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與被告與訴外人李錦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從屬性有無,因此在確定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確定前,聲請對強制執行程序暫時停止執行,尚難遽認全然無據,是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認定:確認兩造系爭房地所設定擔保債權額600萬元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原告應將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嗣經原告上訴後,始由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告之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然此係經法院審酌兩造所提證據、審理、調查證據、並經兩造言詞辯論後,始形成之判決心證,此猶待法院歷經三審判決始得確定,況該案審理期間自102年間起迄至105年7月5日止,長達3、4年之久,顯見該等案情非客觀上一望即知顯無理由,豈可以因被告所提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日後遭受敗訴判決之結果,並執判決理由指摘被告有濫行起訴之情事,是原告所述,自非可採。
3.按拍賣抵押物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本件被告認為原告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因存有爭議,因此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上揭依法行使權利損害其權益,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侵害其權利之情形、造成何損害之發生及損害何權利等,以實其說。然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就被告於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前,明知提起該訴顯無理由,而故意提起訴訟;或意圖阻撓原告之強制執行聲請,以損害原告,而故意提起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而有權利濫用之嫌。則原告主張:被告提起前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云云,自非可採。況被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乃係依據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則原告主張被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係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權益,自屬無據。而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2年5月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至今,造成原告受有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時所約定之利息合計3,217,500元,以及原告所因此支出之訴訟費用、車馬費、精神撫慰金及依私契所載之違約金等損失,自無可採。
㈡原告雖於106年6月16日具狀聲請本院就本件再開辯論,併請
求依兩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之103年度存字第373號擔保金1,191,667元,及提存日起之銀行利息(參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122至125頁)云云。然查:
1.本件兩造素不相識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並為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所確認(參本院卷第67頁背面),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實有疑義。況被告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緣於訴外人李錦炎代付被告之股票交割款(依切結書所載,被告認為此係借款),該借款經計算後,被告共欠李錦炎500萬元而來;被告於99年1月30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被告於99年4月17日再向李錦炎借款28萬元,且有結算利息22萬元,並又換開2張本票,最終李錦炎將票號CHNO471825號面額550萬元本票交付予原告,以作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此業經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理由中所認定明確(參本院卷第68頁背面及69頁背面),是兩造間至多僅係存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前揭票號CHNO471825號面額550萬元本票之票據關係,並無原告所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故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之103年度存字第373號擔保金1,191,667元,及提存日起之銀行利息,顯與事實不符,所為主張,自無可採。
2.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既未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憑之債權證明係基於李錦炎將票號CHNO471825號面額550萬元本票交付予原告所致,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司執字第109831號執行案件所製作之分配表,原告之本息於最高限額內受償600萬元,尚不足原告所陳報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8,529,795元等之請求,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3.況被告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之103年度存字第373號擔保金1,191,667元,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91年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提存之前揭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73號擔保金1,191,667元,自應以債權人即原告證明因被告聲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停止執行而受有侵權行為之損害為前提,始得從中獲償。然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被告聲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停止執行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所為請求實屬無據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改依兩造間不存在之消費借貸契約,主張被告給付其所提存之103年度存字第373號擔保金1,191,667元,及自提存日起之銀行利息,經核與被告提存之本旨及目的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所提存之前揭1,191,667元擔保金,自無優先受償之權。是本件縱使原告主張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之103年度存字第373號擔保金1,191,667元,及提存日起之銀行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在此情形下,原告於106年6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就本件再開辯論,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2年5月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至今,造成原告受有依抵押權借款時所約定之利息合計3,217,500元,以及原告所因此支出之訴訟費用、車馬費、精神撫慰金及依私契所載之違約金等損失,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其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之103年度存字第373號擔保金1,191,667元,及提存日起之銀行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華鵲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