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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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741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俊榮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榮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20時許,在其斯時任職之位於臺中市○○路○○○號新豐加油站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上開加油站店長李 志遠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李志遠 申辦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2張(分別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花旗信用卡7674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花旗信用卡2134號)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得手。
二、黃俊榮於取得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2張後,另基於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俊榮於105年10月22日11時36分許,持花旗信用卡7674號,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丹寧服飾店」,未經李志遠之授權或同意,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並於該店店員交付之玉山銀行「丹寧服飾店」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下稱簽帳單存根聯)簽名欄內偽造用以表示持卡本人之「李志遠」署名,而偽造係上開花旗信用卡持卡本人向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予該店店員,用以主張係上開花旗信用卡持卡本人簽認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前揭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服飾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4,900元】予黃俊榮,且使花旗銀行誤認係由信用卡真正持卡人所消費,而墊付4,900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李志遠、花旗銀行及「丹寧服飾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黃俊榮並於其後某日某時,將上開詐得之服飾
1批,以3,0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㈡、黃俊榮於105年10月22日13時20分許,持花旗信用卡7674號,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微笑運動用品-逢甲分公司」(下稱「微笑逢甲分公司」),未經李志遠之授權或同意,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並於該店店員交付之台新銀行「微笑運動用品---逢甲分公司」簽帳單存根聯簽名欄內偽造用以表示持卡本人之「李志遠」署名,而偽造係上開花旗信用卡持卡本人向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予該店店員,用以主張係上開花旗信用卡持卡本人簽認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前揭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服飾及運動用品1批(價值9,365元)予黃俊榮,且使花旗銀行誤認係由信用卡真正持卡人所消費,而墊付9,365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李志遠、花旗銀行及「微笑逢甲分公司」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黃俊榮並於其後某日某時,將上開詐得之服飾及運動用品1批,以5,0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㈢、黃俊榮於105年10月22日13時44分許,持花旗信用卡7674號,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微笑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逢甲三分公司」(下稱「微笑逢甲三分公司」),未經李志遠之授權或同意,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並於該店店員交付之玉山銀行「微笑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逢甲三分公司」簽帳單存根聯簽名欄內偽造用以表示持卡本人之「李志遠」署名,而偽造係上開花旗信用卡持卡本人向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予該店店員,用以主張係上開花旗信用卡持卡本人簽認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前揭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服飾及運動用品1批(價值4,880元)予黃俊榮,且使花旗銀行誤認係由信用卡真正持卡人所消費,而墊付4,880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李志遠、花旗銀行及「微笑逢甲三分公司」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黃俊榮並於其後某日某時,將上開詐得之服飾及運動用品1批,以2,440元之代價(即商品價值之半價)變賣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㈣、黃俊榮於105年10月22日17時58分許,持花旗信用卡7674號,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瑞山銀樓」,未經李志遠之授權或同意,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並於該店店員交付之台新銀行「瑞山銀樓」簽帳單存根聯簽名欄內偽造用以表示持卡本人之「李志遠」署名,而偽造係上開花旗信用卡持卡本人向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予該店店員,用以主張係上開花旗信用卡持卡本人簽認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前揭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致陷於錯誤而交付珠寶1批(價值35,000元)予黃俊榮,且使花旗銀行誤認係由信用卡真正持卡人所消費,而墊付35,000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李志遠、花旗銀行及「瑞山銀樓」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黃俊榮並於其後某日某時,將上開詐得之珠寶1批,以2萬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㈤、黃俊榮於105年10月22日18時14分許,持花旗信用卡2134號,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豐源珠寶行」,未經李志遠之授權或同意,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並於該店店員交付之合作金庫銀行「豐源珠寶行」簽帳單存根聯簽名欄偽造用以表示持卡本人之「李志遠」署名,而偽造係上開花旗信用卡持卡本人向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予該店店員,用以主張係上開花旗信用卡持卡本人簽認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前揭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致陷於錯誤而交付珠寶1批(價值33,000元)予黃俊榮,且使花旗銀行誤認係由信用卡真正持卡人所消費,而墊付33,000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李志遠、花旗銀行及「豐源珠寶行」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黃俊榮並於其後某日某時,將上開詐得之珠寶1批,以2萬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三、嗣因李志遠接獲花旗銀行之刷卡通知簡訊,電詢花旗銀行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各特約商店之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李志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1頁正面、本院訴字卷第2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42頁),並有
105年11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各次盜刷地點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簽帳單存根聯照片暨查獲照片共29張、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106年3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之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之簽帳單存根聯原本各1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第16至第32頁、第38頁、本院訴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署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亦即,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復為信用卡發卡公司執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而為特定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表彰,自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㈤所示分別持所竊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前往各特約商店,佯以為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存根聯簽名欄上偽造用以表示持卡本人署名之「李志遠」後持以行使,使各特約商店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分別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㈤所示金額之商品,及致花旗銀行陷於錯誤支付款項之行為,則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㈤所示於各簽帳單存根聯簽名欄上偽簽用以表示持卡本人署名之「李志遠」各1枚之行為,均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㈤所示各次在其竊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簽名欄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向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目的,均係以向該商店詐得財物為目的,其所為上開犯行於刑法修正前均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惟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然上開行為均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罪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㈤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少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少上訴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認良好,竟於前案緩刑期間,仍不知警惕,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因一時貪念,竟於任職之加油站內,徒手竊取同事之信用卡2張及金融卡1張,所為實質非難;且衡以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竟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後消費,並將詐得之商品供己轉賣藉以獲利,而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制,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實屬不該;暨衡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㈤各次犯行詐得之商品價值,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且雖與被害人花旗銀行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願全額賠償被害人花旗銀行墊付之消費款共計87,145元,且應由被告自106年6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7,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95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惟被告未依上開調解內容於10
6年6月10日給付第一期分期款,且被害人花旗銀行截至10
6年6月21日止,尚未收到被告給付之任何款項等節,此有本院電話紀錄2紙在卷為憑(見本院簡字卷第4頁至第5頁),暨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扣案之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於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存根聯(即本院訴字卷第18頁正面)上簽名欄處偽造「李志遠」署名1枚,及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至㈤所示被告於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存根聯上簽名欄處偽造「李志遠」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至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㈤所示之簽帳單存根聯共5紙,因已分別交予各特約商店收受,要非被告所有之物,無論是否扣案,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另刑法關於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按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則查: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得之花旗信用卡7674號、2134號
及渣打銀行金融卡各1張,雖屬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及各為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㈣(即花旗信用卡
7674號)、二之㈤(即花旗信用卡2134號)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予宣告沒收,然因信用卡及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且該等卡片業經告訴人李志遠辦理掛失停卡,亦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此有卷附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頁),足見該等卡片已無法持以消費使用,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復供稱:我已經把該等卡片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1頁),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㈤所示經各特約商店交付而取
得之商品,雖經被告持以變賣而未經查扣及無法發還予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㈤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且被告因此各得款3,000元、5,000元、2,440元、2萬元及2萬元後,此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背面),則被告上開變賣所得現金,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且經被告自承已花用殆盡(見本院卷訴字第43頁背面),然仍得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因花旗銀行已分別先行墊付上開各次消費之款項予各特約商店,上開各特約商店並無損失,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正面),而本案被告已與被害人花旗銀行成立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花旗銀行之損失即各次消費款項之總額共計87,145元,業如前述,則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花旗銀行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前開修正後之沒收制度係在避免被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另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告訴人因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事實│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號│││├─┼─────────┼──────────────────────────┤│一│犯罪事實欄一│黃俊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欄二之㈠│黃俊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玉山銀行「丹寧服飾店」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偽造之「李志遠」署名1枚,沒收之。│├─┼─────────┼──────────────────────────┤│三│犯罪事實欄二之㈡│黃俊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台新銀行「微笑運動用品---逢甲分公司」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偽造之「李志遠」署名1枚││││,沒收之。│├─┼─────────┼──────────────────────────┤│四│犯罪事實欄二之㈢│黃俊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玉山銀行「微笑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逢甲三││││分公司」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偽造之「李││││志遠」署名1枚,沒收之。│├─┼─────────┼──────────────────────────┤│五│犯罪事實欄二之㈣│黃俊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台新銀行「瑞山銀樓」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偽造之「李志遠」署名1枚,沒收之。│├─┼─────────┼──────────────────────────┤│六│犯罪事實欄二之㈤│黃俊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合作金庫銀行「豐源珠寶行」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偽造之「李志遠」署名1枚,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