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原告 陳朝雄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複代理人 徐鼎盛 律師
朱育男 律師被告 吳承翰 兼訴訟代理人 吳佳璋 被告 吳國雄
吳國棟 吳阿珠 劉 吳桂蘭 鄭 吳桂英 吳玉靖 吳細菊 吳建榮 吳建成 吳建和 吳金珍 吳張 月霞 吳正雄 周蘇素珠 蘇木村 曹永榮 曹建和 曹建揚 曹建忠 曹月鳳 曹美惠 吳政憲 李春吉 李曹雲 李隆富 李家妤 李玉雪 李玉芬 李春嵩 黃李瑞赺 劉李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丑○○、子○○、己○○、B○○○、D○○○、乙○○、卯○○、壬○○、庚○○、辛○○、戊○○、寅○○○、甲○○、亥○○○、E○○、地○○、宇○○、玄○○、宙○○、天○○、黃○○、午○○、酉○○、戌○○、申○○、巳○○、辰○○、未○○、A○○○、C○○○應就被繼承人 吳五 子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五二八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二百四十分之十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五二八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並應補償各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除被告卯○○、丙○○及丁○○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 吳五子 已於民國55年6月19日死亡,被告丑○○、子○○、己○○、B○○○、D○○○、乙○○、卯○○、壬○○、庚○○、辛○○、戊○○、寅○○○、甲○○、亥○○○、E○○、地○○、宇○○、玄○○、宙○○、天○○、黃○○、午○○、酉○○、戌○○、申○○、巳○○、辰○○、未○○、A○○○、C○○○(下合稱丑○○等30人)分別因繼承、代位繼承、再轉繼承繼受吳五子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240,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丑○○等30人應就吳五子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240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無法為分割之協議,考量系爭土地之完整及有效利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願依鑑估報告書(下稱系爭鑑估報告)之鑑定結果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00元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被告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判決:㈠丑○○等30人應就被繼承人吳五子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240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其分割方法為系爭土地全部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被告未受原物分配部分,經鑑價後,由原告金錢補償。
二、被告之答辯:㈠丙○○及丁○○(下合稱丙○○2人)則均以:原告應以
每平方公尺40,000元為金錢補償方合理,因為原告前於10
6年2月間曾以每平方公尺33,865元取得部分共有土地,況且高雄市政府已經開始都市計劃變更檢討,這幾年土地上漲很多,原告已經取得大部分土地持分,但不能因此犧牲不同意之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如此將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若原告不同意上開補償價格,伊等2人希望保留長輩留下之土地,於分割後搭建小房屋作小生意,系爭土地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6.4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伊等2人共有,將B部分面積469.4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將C部分面積33.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癸○○及丑○○等30人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卯○○則以: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但希望補償金額越高越好等語。
㈢除卯○○、丙○○及丁○○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吳五子已於55年6月19日死亡,其繼
承人、代位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就吳五子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240辦理繼承登記: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故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⒉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1/2,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復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所明定。
⒊查有關吳五子之繼承人之應繼分,分述如下:
⑴吳五子生有七男 吳文哲 、 吳文芳 、 吳文章 、 吳文彬 、
吳文得 、丑○○、子○○,七女 蘇吳品 、 曹吳 免、吳氏好、 吳春子 、己○○、B○○○、D○○○,以及收養一女 吳樹蘭 。吳五子於55年6月19日死亡,斯時其配偶吳張二妹仍生存,子女部分除五男吳文得於 昭和 00年0月00日出生,昭和12年12月1日死亡絕嗣,四女吳春子於昭和13年1月4日死亡絕嗣,及三女吳氏好於昭和19年4月23日出養,由訴外人 何喬陞 收養,改名 何氏好 外,吳五子之繼承人為配偶吳張二妹、子女吳文哲、吳文芳、吳文章、吳文彬、蘇吳品、 曹吳免 、丑○○、子○○、己○○、B○○○、鄭吳桂英及吳樹蘭(養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旗調卷第15至23、27、33、36、37、43、
46、48、49、52頁、本院卷第66、75、90頁)。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1/2,故吳張二妹、吳文哲、吳文芳、吳文章、吳文彬、蘇吳品、曹吳免、丑○○、吳國棟、己○○、B○○○、D○○○等12人之應繼分各為2/25、吳樹蘭之應繼分為1/25。
⑵吳文哲為吳五子之子,應繼分為2/25,吳文哲與配偶
已離婚,育有三女 吳鴻英 (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同年4月9日死亡,絕嗣)、乙○○及卯○○(旗調卷第24至26頁)。吳文哲於76年4月26日死亡(旗調卷第22頁),其繼承人為乙○○及卯○○,其2人對吳文哲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2,對於吳五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應繼分各為1/25。
⑶吳文芳為吳五子之子,應繼分為2/25,吳文芳於101
年2月21日死亡(旗調卷第27頁),其繼承人為配偶 吳林 鳳娥 、子女壬○○、庚○○、辛○○及戊○○共
5人(旗調卷第28至32頁),其等5人對吳文芳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5,對於吳五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應繼分各為2/125。嗣 吳林鳳娥 於106年7月17日死亡(旗調卷第28頁),其繼承人為子女壬○○、庚○○、辛○○及戊○○共4人,其等4人對吳林鳳娥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4,對於吳林鳳娥遺產中吳五子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應繼分則為1/250。⑷蘇吳品(44年2月15日死亡)為吳五子之女,育有一
女亥○○○、二子E○○、 蘇木生 (00年00月0日生,44年6月22日死亡)(旗調卷第37、41、42頁)。
因蘇吳品先於吳五子死亡(旗調卷第37頁),周蘇素珠、E○○代位其母蘇吳品繼承吳五子之遺產,其2人對於吳五子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25。
⑸吳文章為吳五子之子,應繼分為2/25,吳文章於70年
1月22日死亡(旗調卷第33頁),其繼承人為配偶吳 張月霞 、子甲○○(旗調卷第34、35頁),其2人對吳文章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2,對於吳五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應繼分各為1/25。
⑹曹吳免為吳五子之女,應繼分為2/25,曹吳免於97年
11月14日死亡(旗調卷第52頁),其繼承人為配偶曹永榮、子女宇○○、玄○○、宙○○、天○○、曹美鳳共6人(旗調卷第53至58頁),其等6人對曹吳免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6,對於吳五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應繼分各為1/75。
⑺吳樹蘭為吳五子之養女,應繼分為1/25,吳樹蘭與配
偶已離婚,育有四男午○○、 李春林 、 李春男 (46年
0月0日生,58年12月23日死亡,絕嗣)、未○○,二女A○○○、C○○○(本院卷第68、69、72至74頁)。吳樹蘭於98年7月30日死亡(本院卷第66頁),其繼承人為子女午○○、李春林、未○○、黃李瑞赺及C○○○等5人,其等5人對吳樹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5,對於吳五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應繼分各為1/125。嗣李春林於106年11月5日死亡(本院卷第69頁),其繼承人為配偶酉○○、子女李隆富、申○○、巳○○及辰○○共5人(本院卷第69至71頁),其等5人對李春林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5,對於李春林繼承吳樹蘭遺產中吳五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應繼分則為1/625。
⑻吳文彬係吳五子之子,應繼分為2/25,其於97年10月
18日死亡(旗調第36頁),無配偶及子女,且父母(即吳五子及 吳葉仙羅 )於繼承開始時均已死亡,吳文彬之遺產應由尚生存之兄弟姊妹即吳文芳、曹吳免、吳樹蘭、丑○○、子○○、己○○、B○○○、鄭吳桂英等8人繼承,其等8人對吳文彬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8,對於吳文彬因繼承取得吳五子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應繼分則各為1/100。至於吳文芳、曹吳免、吳樹蘭嗣後死亡,其等3人死亡後之繼承情形,已如前述,吳文芳之5位繼承人對吳文芳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5,依此計算對於前開吳文芳繼承吳文彬遺產中吳五子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應繼分則各為1/500,又吳文芳之繼承人吳林鳳娥於106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壬○○等4人對吳林鳳娥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4,其等4人對於吳林鳳娥因再轉繼承取得此部分吳五子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應繼分則為1/2000;曹吳免之6位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1/6,依此計算其
6人對於前開曹吳免繼承自吳文彬之吳五子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應繼分各為1/600;吳樹蘭之5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依此計算對於其5人對於前開吳樹蘭繼承自吳文彬之吳五子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應繼分各為1/500,又吳樹蘭之繼承人李春林於106年11月5日死亡,李春林之繼承人即酉○○等5人對李春林因再轉繼承取得此部分吳五子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應繼分則為1/2500。
⒋上開吳五子、吳張二妹、吳文哲、吳文芳、吳林鳳娥、
吳文章、蘇吳品、吳文彬、吳樹蘭、李春林、曹吳免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年4月22日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4月18日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4月25日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4月30日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5月7日函2份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7、139、146、161、162至163頁)。基上說明,吳五子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丑○○等30人既仍未就吳五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240辦理繼承登記,因分割不動產係屬處分行為,依上揭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為之,是原告請求丑○○等30人應就吳五子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240,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
528.96平方公尺,兩造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現為空地,現場雜草叢生,並無任何人占有使用,亦未直接面臨道路,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審訴卷第124至126頁、第138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迄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2.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⑴按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要求住宅區最小建築
面積之要求,寬度至少應為3公尺,深度至少應為12公尺,是以最小建築面積應為36平方公尺。查丙○○
2人抗辯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6.4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其2人共有,將B部分面積469.4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將C部分面積33.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丑○○等30人(即吳五子之繼承人)維持共有,惟吳五子之繼承人之一卯○○到庭表示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並由原告對其為金錢補償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6頁),顯見其並無與癸○○維持共有之意願,且癸○○及吳五子之繼承人合計人數高達31人,人數眾多,意見難以統一,日後不利於共有土地之占有、使用及處分,則丙○○2人主張癸○○及吳五子之繼承人於分割後應維持共有,已明顯悖於該部分共有人之意願,且不利於分割後土地之有效利用,自無足採。另丙○○2人表示其等希望就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維持共有等語,系爭土地面積528.96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依丙○○等2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2人所欲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為26.448平方公尺,癸○○分得之土地為11.02平方公尺,丑○○等30人分得之土地為22.04平方公尺(公同共有),均小於36平方公尺,未符合前揭自治條例所要求住宅區最小建築面積之要求,故各該被告所分得之土地,日後無法單獨申請建築執照,不利於建築及其經濟效用甚明。再者,系爭土地西側面臨同段1042地號土地之6公尺都市○○道路,依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附表一、二建築基地最小寬、深度規定,基地需達最小寬度3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則丙○○2人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土地寬度為4公尺,深度為6.612公尺,C部分土地寬度為4公尺,深度為8.266公尺,均屬畸零地,若依丙○○
2人主張之分割方法,被告將來難以與相鄰之其他畸零地進行合併使用,且可能尚須另行留設保留地,而有難以申請建照、未能地盡其利長期發展使用之虞,不利全體共有人及土地之使用。再徵諸丙○○2人係主張原告若不同意以每平方公尺40,000元為金錢補償時,其2人則主張以原物受分配,顯見丙○○2人並無必然須取得土地原物之意願。再者,卯○○到庭表示同意由原告取得全部土地,再以金錢補償被告,而除丙○○2人、卯○○外,其餘被告雖未到庭,惟其等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亦未表示反對之意見,是經考量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後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院認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而就未受分配原物之被告,則以現金補償為適當。
⑵關於系爭土地之價格,經本院囑託立固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為鑑定,系爭鑑估報告綜合評估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土地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分析等事項,及考量現場勘查土地之坐落位置、現況未面臨道路及無道路可進入、鄰近重要地標、臨尚未開闢6公尺計畫道路之境界線約18.5公尺、土地平均深度及地形等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現況等因素,以勘估土地在可指定建築線條件下,視為一般可建築之基地,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再依加權平均方式,決定勘估土地可開發利用條件下之價格,系爭鑑估報告並分析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區○○段601至630地號○○區○○段1031至1060地號等多筆比較標的之登錄成交價格依序每平方公尺21,200元、23,600元、20,100元,及比較該等比較標的之臨路條件、區域條件、整體條件多優於系爭土地,因而評估系爭土地總價為10,579,200元,即每平方公尺單價20,000元,有系爭鑑估報告可參。本院審酌系爭鑑估報告已綜合考量各項因素評估系爭土地價格,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認以系爭鑑估報告之鑑定結果每平方公尺20,000元計算兩造應為或應受補償之金額,自屬適當,爰依此計算原告應分別依附表二所載金額以金錢補償被告。
⑶丙○○2人雖辯稱高雄市政府已經開始都市計劃變更
檢討,這幾年土地上漲很多,應以每平方公尺40,000元為金錢補償等語,查丙○○2人僅空泛主張土地上漲很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於其等所稱高雄市政府已經開始都市計劃變更檢討一節,其等復於本院當庭自承係同段1042地號土地(按:應為同段1041地號土地)要檢討變更等語(本院卷第156頁),可知並非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有所變更,且上開都市計畫變更檢討尚未完成,是丙○○2人以此為由抗辯系爭土地價格已上漲等語,自屬無據。丙○○2人復抗辯原告於106年2月間以每平方公尺33,865元向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買入土地,足認其等抗辯原告應以每平方公尺40,000元為金錢補償應屬合理等語,然關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本取決於買賣雙方議價之結果,而原告除於106年2月以33,865元購入應有部分1/120外,另於106年2月、3月、5月及11月間均係以13,900元之價額依序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0、180/
240、5/240及24/240等大部分土地,原告以33,865元價格購入系爭土地所占應有部分之比例極小,且33,865元及13,900元之價格差距極為懸殊,尚難認每平方公尺33,865元為系爭土地之客觀合理價格,加以系爭鑑估報告所載比較標的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0,100元至23,600元之間,而該等比較標的之條件又優於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足認丙○○2人陳稱應以40,000
元為補償金額之計算依據,非屬客觀合理之價格,且其2人亦未提出足以佐證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為40,000元之依據,其2人上開所辯自不可採。至於卯○○陳稱補償金額越高越好等語,其未具體指出系爭鑑估報告有何不可採取之處,其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丑○○等30人應就吳五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240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按附表二所載金額補償各被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本院乃依上開意旨酌定兩造應分擔之數額,諭知兩造應按主文第三項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附圖:丙○○2人提出之分割圖乙份。
附表一: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附表二:附表二:原告應付補償金額/被告應受補償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