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738號
原 告 江邱彩霞
被 告 廖柏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柏林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1,400
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房屋其現值,該現值依原告提出之105
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所載之課稅現值),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