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7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吳鑫蓉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 朱禹雯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102年7月17日以其所有之台北市○○區○○段○○○○號及同段1215建號(門牌號:寶興路42巷7號9樓)之不動產,為擔保向聲請人之借款,設定新台幣(下同)2112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32年7月1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2年7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977萬7633元及782萬2337元,並約定自借款日起至105年7月18日止按月付息,自105年7月18日起至122年7月18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相對人僅繳息至103年11月18日止,本金尚欠1760萬元未清償,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催告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固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經查,兩造借款契約於借款契約第三項約定本息攤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至105年7月18日止按月付息,自105年7月18日起至122年7月18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於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如相對人不依約付息時,經聲請人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得隨時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因本件相對人至105年7月18日前僅負繳息義務,其未依約付息,聲請人應為催告後,始得主張系爭債務全部到期而得以清償期屆至為由聲請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惟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借款相對人僅繳息至103年11月18日,惟依其所附催告書內容尚非係因相對人未按期繳息所為之催告,且該103年8月13日催告書於同年月20日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按期繳息前,即寄至相對人,尚難謂聲請人已為合法催告,則聲請人尚未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相對人催告,自不得謂其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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