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賴森林 相對人 張志龍
夏筱燕 張仲 關係人 張志虎
張志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志龍及第三人張志虎、張志彪於民國88年11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自88年11月9日起至138年11月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登記在案。嗣張志龍將如附表所示590地號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仲,張志虎則將588地號持份1/2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夏筱燕。又張志龍、張志虎及張志彪於94年8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800萬元,約定寬限期及期滿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其等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580萬7885元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等件正本為證。本院通知債務人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張志龍及張仲表示系爭抵押權設定及借貸行為皆係張志龍於重病時無意識狀態下所為,意思表示不存在,其與聲請人間無上述法律關係,系爭債務存在否現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44號審理中,本件應停止執行等語,惟本件尚非強制執行程序,依法無從為程序之停止,相對人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向執行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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