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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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小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小字第81號原告 范馨婷 被告威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提繳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就上開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參拾陸元、壹萬壹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27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0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1,52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原告
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自108年7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並經被告指派擔任新北市新店區伴山別墅社區之社區秘書,約定每月工資為32,000元。詎被告竟於109年4月10日突然宣告公司倒閉,且未依法辦理資遣,原告乃於109年4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未出席,而致調解不成立,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11,822元。又被告自108年8月起,每月均自原告之工資中,扣除勞保自付額528元、福利金160元,惟未確實繳納勞保費,亦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且自109年9月起即未發放年節獎金、禮品、尾牙代金、生日禮金、年終獎金。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規,請求被告給付:㈠資遣費11,822元;㈡勞工退休金11,520元;㈢勞保費用4,224元;㈣年終獎金16,000元;㈤生日禮金1,000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薪資明
細表、被告刊登於求職網站之徵才資訊、新北市政府核發歇業公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第35至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有歇業或轉讓者,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工契約,此為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明定。經查,被告於109年5月4日歇業乙節,有新北市政府109年6月29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9088514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109年4月10日因被告倒閉、歇業而終止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自堪信為真。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
2規定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09年4月10日已合法終止,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原告之月薪為32,000元,其自10
8年7月26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9年4月10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8個月又1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263/74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1,312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8年7月至109年4月共計8個月任
職被告期間,被告均未為其提繳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金等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退休金之月數為8個月,兩造約定之每月工資為3萬2,000元,依照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3萬3,300元,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為1,998元(計算式:33,300元×6%=1,998元),共應提繳金額為15,984元(計算式:1,998元×8月=15,984元),扣除被告已經提繳之1,680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尚短少提繳14,304元(計算式:15,984元-1,680元=14,304元)等情,惟原告僅請求被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繳11,520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未逾前開範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勞保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扣除其8個月之原告應負擔之勞保費用528元,但並未替原告向勞保局繳交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扣除但未繳納之勞保費用4,224元(計算式:528元×8月=4,224元)等語,應有理由。
⒋年終獎金部分:
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按其就職期間,按比例計算年終獎金,並且以月薪之半數計算109年之年終獎金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有約定原告離職後,按在職期間比例計算年終獎金,是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年終獎金16,000元云云,並無理由。
⒌生日禮金部分:
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有按月繳納福利金,故被告應給付其生日禮金等語,然原告於109年4月10日離職,尚未屆至其該年度之出生日期,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原告離職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生日禮金之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生日禮金1,000元云云,自無所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於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部分,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上開款項,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就積欠工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5,536元(計算式:資遣費11,312元+已扣除但未繳納之勞保費用4,224元=15,536元),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提繳11,520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又甄附表:訴訟費用明細┌──────┬─────────┬──┐│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