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所為之109年度交簡字第15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文豪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文豪(下稱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撞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 張嵐菁 ,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意認罪,希望法院給我緩刑等語。惟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則被告據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85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如期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被告已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前一次賠償10萬6,14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見交簡上卷第47至4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交簡上卷第65頁)、被告庭呈之保險理賠處理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交簡上卷第77至81頁)各1份附卷可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判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游涵歆法官呂超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豪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林文豪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09偵15874號卷第15頁反面),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修正為得減,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撞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09調偵2168號卷第2頁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9年7月27日新北板民字第1092052056號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168號被告林文豪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豪於民國108年6月15日1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溪城路口,欲左轉進入溪城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張嵐菁沿篤行路3段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該處行人穿越道,遭林文豪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碰撞而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左踝、左臀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嵐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嵐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檢察官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