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號原告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鎮浯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告 林柏榮
何振惠金東星水電行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銀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曾列金東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時,遞狀撤回對該公司之訴訟,經該公司訴訟代理人當庭為同意之表示(本院卷第123、12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柏榮受僱於被告何振惠即金東星水電行(下稱何振惠)。緣被告2人未事先向伊申請道路挖掘許可,竟於105年3月31日上午在金門縣○○鎮○○路口往何浦國小第一路口處,以挖土機於該路段柏油路面開挖一長約2公尺、寬約1.9公尺之坑穴。詎猶回填不實,且適逢連日降雨及車輛壓輾,造成該施工路面凹陷,後續亦未養護或於該凹陷處四周豎立警告標誌,致訴外人 翁明珠 於105年4月12日下午
6時4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不慎摔車,受有下背及左臂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薦椎挫傷、頸部拉傷、薦部挫傷及多發性筋膜炎等傷害。翁明珠因而於107年3月30日向伊請求國家賠償,經協議並審議後,最終伊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於107年9月28日匯予翁明珠。因該事故責任係被告未經准許開挖路面,亦未盡注意義務回填、維持道路平整所致,被告林柏榮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號判決該當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伊於賠償翁明珠後,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90萬元,及自10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翁明珠就本件事故亦於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向伊等(含業經原告撤回之案外人金東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同為被告何振惠)訴請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8號繫屬,嗣於107年8月10日成立訴訟上調解,由被告林柏榮當庭給付翁明珠50萬元後,翁明珠其餘請求均拋棄,自足表徵伊等已填補翁明珠之全部損害,原告已無從受讓翁明珠之債權或代位行使。本件倘准原告所請,豈非就同一損害命伊等雙重賠償。再以國家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而該實際受損金額本須調查始得確認。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6、23條規定,原告應以書面通知伊於協議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並應將伊等意見記載於協議紀錄。然原告始終未依上開規定通知伊等陳述意見,自無從得知翁明珠之損害業經填補,甚或兩造間之責任分擔。原告願意賠償90萬元之訊息倘依前揭規定知會伊等,必將影響伊等與翁明珠之調解成立內容,詎原告未通知伊等到場參與,卻請求伊等於事後雙重賠償,並無是理。原告違反上開規定,自願重複填補翁明珠損害,本應自行承擔,而非轉嫁由伊等承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對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審認之事實及法律適用均不爭執。即被告林柏榮受僱於金東星水電行,負責水電工程施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5年3月31日上午,受客戶委託從事修護位於金門縣○○鎮○○路口往何浦國小第一路口處之自來水管線工程,為便利接管作業,未向原告申請道路挖掘許可,竟以挖土機於該路段柏油路面開挖一長約2公尺、寬約1.9公尺之坑穴。惟道路施工後,本應注意開挖方向橫越道路,由挖掘寬度往兩側至少各加寬1公尺刨除原有AC後,以熱拌瀝青混凝土全路幅、原厚度修護,應確實回填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客觀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雖於竣工後有以水泥填補路面,然未各加寬1公尺刨除原有AC,再以熱拌瀝青混凝土修護,致回填不實,且適逢連日下雨加上車輛輾壓,造成該施工路面凹陷,後續又未再予養護,亦未於該凹陷處四周豎立警告標誌,以確保該路段行車安全,致翁明珠於同年4月12日下午6時4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該施工路段時,亦應注意而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因雨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不慎摔車,受有下背及左臂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薦椎挫傷、頸部拉傷、薦部挫傷及多發性筋膜炎等傷害。被告林柏榮因此經本院判決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
2.翁明珠曾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於107年8月10日翁明珠與本案被告成立訴訟上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林柏榮當庭給付翁明珠50萬元,翁明珠拋棄其餘請求(含對被告何振惠部分)。
3.翁明珠另於107年3月30日向本案原告聲請國家賠償,經原告於107年7月16日與翁明珠達成協議,同意賠償翁明珠90萬元,翁明珠則拋棄對同一原因事實之其餘請求,嗣經原告國賠審議委員會於107年8月1日作成決議同意上開協議。惟原告並未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於協議期日通知被告到場陳述意見。原告嗣於107年9月28日將前揭款項給付翁明珠。
4.翁明珠請求國家賠償之項目與其向本案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重疊。
㈡原告主張其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賠付翁明珠之90萬元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翁明珠與兩造間分別成立訴訟上調解與國家賠償協議,其效力如何?原告前揭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欠缺有應負責任之人者,賠償義務機關於賠償受害人之損害後,對之有求償權」、「人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國家賠償請求權,構成請求權競合,除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外,自不因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影響」、「請求權人如與有過失,則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辦理」、「國家賠償之具體個案事實倘賠償義務機關不能免責,且有其他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於對人民為賠償後,應依法行使求償權」等重要價值判斷。可知於國家賠償事由發生之際,被害之人民得同時請求國家賠償或對該損害原因應負責之人為損害賠償,兩權利並行不悖,惟均以填補實際損害為限,並無超額受償之理;被害人如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在損害範圍內,倘由國家先行賠償,國家得依個案應負責之比例,全部或一部對就該損害原因應負責之人求償。
2.次按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為侵害行為之所屬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或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而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之人,於協議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又賠償義務機關應指派所屬職員,記載協議紀錄。協議紀錄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六、第16條所定人員之意見。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探究其規範意旨,當在確認國家賠償事由發生時,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與該責任應由何人承擔及其承擔比例(可能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或國家與應對該損害原因負責之人之內部分擔問題)。亦即,藉由賠償義務機關、被害人與應對損害原因負責之人共同參與國家賠償之協議先行程序,釐清損害總額、責任歸屬與責任分擔。再者,前揭規定既言明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應負責之人到場陳述意見並製作協議紀錄,自課以賠償義務機關前揭義務。循此推展,倘疏未通知應負責之人到場陳述意見,最終導致該人、被害人甚至是賠償義務機關自身之權益受損,則對該權益受損乙節,賠償義務機關基於前揭法定義務,容責無旁貸,無由轉嫁他人甚明。
3.查翁明珠於106年6月2日對被告林柏榮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翁明珠追加被告何振惠、金東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並擴張訴之聲明,請求渠等連帶給付
361萬8242元(含醫療費、預估醫療及復健費、不能工作及請假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醫療用品費、交通住宿費、物品損失與維修費、慰撫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與其國家賠償之請求項目重疊,乃兩造所不爭執。嗣於107年8月10日達成訴訟上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林柏榮當庭給付翁明珠50萬元經其收受;翁明珠拋棄對該案被告3人之其餘請求」,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訴字第48號、107年度移調字第15號卷審閱無誤。準此,被告林柏榮等人關於本件損害賠償或國家賠償所據原因事實所造成翁明珠之損害,業因調解成立並履行而全數填補,翁明珠不得再對渠等主張任何權利,更無何剩餘債權可言。
4.原告稱:伊就同一原因事實,另於107年9月28日賠償翁明珠90萬元,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轉向被告求償等語。惟核,被告對翁明珠造成之損害,既已於107年8月10日因調解成立及翁明珠當庭收受50萬元而全部填補,何以原告另於107年9月28日再次賠付翁明珠90萬元?就此部分究為兩者相加之金額方為翁明珠全部受損金額,抑或其中一部已足填補全部損害,容有未明。前已闡述,賠償義務機關即原告有義務以書面通知被告至國賠協議現場陳述意見,以釐清損害總額、責任歸屬與責任分擔,如疏未踐行此義務致任一方權益受損(含損害額未釐清或究竟被告所負之責僅部分或全部),均應由賠償義務機關對此疏失負責,無由將之轉嫁他人。兩造既不爭執翁明珠與被告已於107年8月10日達成訴訟上調解且翁明珠不得再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則被告已可正當信賴其就同一原因事實所造成之損害均已填補,日後不因相同事實再受追償。詎原告於107年3月30日受理翁明珠對同一原因事實之國賠請求後,於同年7月16日與翁明珠達成協議同意賠償90萬元,並於同年8月
1日由國賠審議委員會作成決議追認該協議,嗣於107年9月28日賠付翁明珠該筆款項。惟此協議期間,原告全然未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通知被告陳述意見,甚至不曾知會被告其正受理本件國賠請求。在被告可正當信賴無須就同一原因事實再受追償,且原告對被告之求償權乃源自翁明珠,其疏未通知被告到場陳述意見之責本應自行承擔下,原告未履行通知義務已明顯剝奪被告於成立訴訟上調解前,可先行評估責任分擔與再受追償風險之機會。就此機會遭剝奪所造成現狀再受追償之風險,其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利益亦不應由剝奪該機會之原告享有。析言之,原告數度可確認翁明珠所受損害是否已從被告處獲得全部或部分填補,且如經全部或部分填補必將影響原告賠償之金額,然原告卻疏未通知被告一同確認,忽略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課義務,自不得於被告放心與翁明珠達成訴訟上調解、信賴其已不受追償下,另於被告不知情處賠付翁明珠90萬元,再以被告方為應負責之人為由,轉向被告求償。
5.綜上所述,被告就同一原因事實所造成之損害,於訴訟上調解成立,亦未獲原告知會另有國家賠償請求下,已得正當信賴其已填補該損害且不再受追償。原告既疏未依法通知被告得於國賠協議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則對此疏漏所生權益受損原應自行承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90萬元,及自10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李筱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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