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毒偵字第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五三○號及八十六年易字第三六八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十月確定,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停止戒治附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假釋仍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等地,或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或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平均每三至四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九時許,遭警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四五公克),再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十六時許,因本案在上開住所,經警拘提到案後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停止戒治附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不起訴起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再犯本案之前,業已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甚明。
(二)再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及同年九月十八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高衛試煙字第A-071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9110-6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六四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粉一包,經送檢驗結果,亦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22001383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證(刑事卷第二八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疑。
綜上所述,被告前曾一犯施用毒品,於強制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在該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五三○號及八十六年易字第三六八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十月確定,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假釋出監,後因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至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九時三十五分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以外施用毒品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惟與其所指於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強制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且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此外,扣案之白粉一包經檢驗後,確係海洛因(淨重○點四五公克,包裝重○點二四公克)係屬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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