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芳聖選任辯護人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67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芳聖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陳芳聖係 陳國 賢之胞兄,2人分別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樓「藍海帝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帝國公司)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職務。緣 黃燦輝 向藍海帝國公司購得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即自99年5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林玉 萍供作辦公處所使用,惟因 林玉萍 經營不善,迄至99年8月為止,累計已積欠達3期共15萬元之租金未付,經與黃燦輝協議後,雙方約定若林玉萍未能於同年8月31日前清償所積欠之租金,將無條件歸還系爭房屋。屆時黃燦輝之不知情配偶許 文玲 果於99年8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陳 國賢 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當日均身穿黑色上衣、其中一人自稱姓「吳」、另一人手臂有刺青特徵之成年男子陪同下,4人一起前往上址7樓向林玉萍索討欠租,林玉萍當場表示無力清償,並相約將於同日(8月31日)晚間9時許歸還房屋及鑰匙,林玉萍遂開始打包辦公室內物品以準備搬遷。而 陳國賢 、黃燦輝見林玉萍所承租之辦公室內,尚有相當價值之辦公室設備、生財器具及庫存商品,乃於當日晚間7時10分許,先指使
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均身穿黑色上衣之成年男子(其中
1名即為當日上午陪同 許文玲 一起到場之手臂刺青男子,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前往林玉萍上址辦公室翻看物品,身著黑色衣服之手臂刺青男子隨即向林玉萍恫稱:伊係受黃燦輝委託過來看一看,除了文件以外,其他東西不能搬走,晚上會再來檢查,如果搬走就試試看等語後離去;繼於同日晚間9時許,再由黃燦輝、陳國賢夥同該4名曾於傍晚現身之身穿黑色上衣男子更行前往林玉萍之辦公室,陳國賢當場向林玉萍恐嚇稱:「你們下午提了2大袋的東西去車上,不要以為我們不知道,我只是不想對你們怎麼樣而已」等語,在旁之 林泓傑 甫一表示抗議,陳國賢即以手肘作勢向林泓傑揮擊,而林玉萍本持手機欲將辦公室物品及陳國賢等人之舉動拍下,卻遭陳國賢發現,其中該名身著黑色衣服之手臂刺青男子並嚇稱:「妳確定要拍嗎,你以為我不敢對妳怎麼樣嗎?」等語,且作勢要毆打林玉萍,林玉萍、林泓傑恐有不測,遂僅搬走辦公室內文件即離去,逕將其餘辦公設備、生財器具及庫存商品等財物均留付予黃燦輝、陳國賢及上開4名黑衣男子(有關黃燦輝、陳國賢2人上開所涉恐嚇取財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2年3月12日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林玉萍不甘損失,遂於99年9月1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黃燦輝、陳國賢涉嫌恐嚇,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17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詎陳芳聖明知其於99年8月31日當天從未曾進入過上址辦公室內與林玉萍或林泓傑協調返還租賃房屋或欠租之事宜,因見黃燦輝、陳國賢官司進展不利,竟為附和黃燦輝、陳國賢於該案否認當天並無任何黑衣人到場之答辯,於101年4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審理黃燦輝、陳國賢涉嫌恐嚇取財案件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應訊,並於供前具結後,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猶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結證陳稱如附表所示之證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嗣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調查結果,均認定陳芳聖於案發當日全天確均未前往過林玉萍上址辦公室內,因而判決黃燦輝、陳國賢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已有明定。查證人許文玲於檢察官偵訊時既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該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其餘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22頁反面),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調查提示之前揭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最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芳聖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當天我開完會後,才跟 許剛源羅森益 下樓,是陳國賢和許文玲先下去,我跟許剛源、羅森益比較慢 云云 。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略以:⑴、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具結後有何虛偽陳述之情形,況證人許剛源、羅森益一再陳述當天確有陪同被告下樓察看陳國賢、許文玲與房客林玉萍之交談狀況,甚至許剛源、羅森益也都遭檢察官簽分偵辦,益見被告證稱案發當天其確有下樓乙節,應非虛偽。⑵、再者,前開恐嚇取財案件乃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晚間,縱使被告虛偽證述其曾於白天到場,亦非屬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證述,所為自與刑法偽證罪嫌無涉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陳芳聖與陳國賢分別係藍海帝國公司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黃燦輝則係向原始起造之藍海帝國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等情,為被告陳芳聖所直言不諱,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勞工保險局101年8月28日保成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藍海帝國公司自99年4月至12月之單位被保險人名冊、陳國賢名片等在卷可稽。又被告陳芳聖確有於101年4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審理黃燦輝、陳國賢涉嫌對林玉萍恐嚇取財案件中,經承審審判長訊問被告陳芳聖是否與該案被告陳國賢、黃燦輝有何親誼或恩怨關係,因被告陳芳聖答稱:「我與被告陳國賢是兄弟關係,與被告黃燦輝無親誼或恩怨關係」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17號卷第137頁),該案審判長隨即明確告知被告陳芳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等規定行使拒絕證言權,經被告陳芳聖當庭表明願意作證後,承審審判長又再諭知具結義務之偽證處罰,並命被告陳芳聖當庭朗讀結文,方由被告陳芳聖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如附表所示之證詞內容,此有上開案件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存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17號卷第137頁、第157頁),參以被告陳芳聖亦於前案審理時當庭陳稱:「在我第一次被傳訊之前,我認為這件案件很單純,只是收租金,……,原告也沒有把我列為被告,沒有必要自己出來當被告,是一直到第一次律師要求我出來作證,我看他們一個小的房租的官司打成這樣,我才說沒關係,可以傳我作證」等語(見同上卷第148頁反面至149頁),顯見被告陳芳聖當初確係因見黃燦輝、陳國賢官司進展不順而出面擔任證人。從而,此部分事實均屬明確,首堪認定。
㈡、關於案發當天被告陳芳聖於本院前案審理時所為如附表所示證詞內容是否虛偽:
1、證人林玉萍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已明白證稱:「(請說明99年
8月31日當天發生何事情?)本來我和黃燦輝是約下午2點看房屋,後來於10點多時黃燦輝打電話說他沒有辦法過來,但他會請許文玲過來。當天12點多時,許文玲與陳國賢與其他兩個我不認識的男子進到我的辦公室來,要談租金的問題,我有問其中一名男子姓名,他說他姓『吳』,……,另一個男生的手臂上有刺青」、「我開始整理東西,到晚上6、
7點時,中午手臂上有刺青的那位男子按門鈴進來,並帶了三名我沒有見過的男子,當時辦公室只有我一個人,刺青男說他是受黃燦輝的委託過來看看,刺青男及另一名男子就開始翻我箱子裡面的東西,刺青男說我除了可以帶走部分文件外,其他東西都不可以搬走」、「當時他們態度不是很好,………,我就請他們離開,他們離開時有跟我說晚上會再過來」、「他們走了之後,我覺得很害怕,我就打電話給林泓傑說要怎麼辦,林泓傑回來後,我們一起決定先到派出所報案,……,警察有給我名片,說晚上如果有發生什麼事情,打電話給他們,他們會過來」、「黃燦輝與陳國賢及晚上6、7點那四個男子共6人一起過來,當時氣氛很僵,……,我跟黃燦輝說事情一定要搞成這樣子嗎,黃燦輝說這是給你們一個教訓,讓你們有一個提醒……」、「陳國賢當時跟我說,我們下午搬了兩大袋的東西倒車上,我以為他們不知道嗎……」、「之後那四個人又再翻我的箱子,我跟他們說不要翻我的東西,我就拿我的手機起來要拍照,其中有一名男子怒目看著我,但沒有說話,刺青男就說:『妳確定妳要拍照嗎,妳拍就試試看,妳以為我不敢對妳怎麼樣嗎』類似這樣的言語,陳國賢在旁也有叫我不要拍照」、「(99年8月31日早上,陳芳聖有無下來妳辦公室加入協商?)沒有,當天我都沒有看過陳芳聖」、「(99年8月31日晚上,陳芳聖有無下來辦公室一起協商?)99年8月31日一整天,陳芳聖都沒有到我7樓辦公室過」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17號卷第74頁正反面、第77頁反面)。依證人林玉萍所證,可知案發當天應僅有一名身穿黑衣且手臂刺青之不詳成年男子一再於該日上午、傍晚、晚上先後3次到場,起訴書認定共有2名男子均於當日上午及傍晚抵達林玉萍辦公室云云,容與證人林玉萍上開所證情節不符,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2、經核證人林玉萍上開所證,非但與證人林泓傑於本院前案審理時所證稱:「(99年8月31日中午,你有無看到許文玲到你們辦公室?)有」、「(許文玲是否一個人去?)不是,她是和陳國賢及兩名黑衣人一起來」、「(同一天晚上,黃燦輝、陳國賢有無到你們承租的辦公室?)有,於晚上9點多時,他們有過來,另有帶4名男子過來」、「(他們前往你們辦公室的目的為何?)告訴我們東西都不要動,不准搬走」、「我們沒有同意,但是沒有辦法,因為他們的態度就是不讓我們搬東西,我們要照相或是報警,他們也不讓我們如此做」、「陳國賢有意圖要打人的肢體行為,因為當時我們試圖要拍照,……,當時他揮動右手肘,並口出敢動東西就給我試試看的話,我認為他是作勢要揮手打我」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17號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以及證人即黃燦輝之妻許文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稱:「(是否在99年8月31日前往○○路000號7樓找林玉萍?)有,8月31日早上10點,我跟陳國賢一起去」、「(是否有另外帶
2位男子一起過去?)有」、「(那2位男子是誰?)我不認識,我去他們辦公室找陳國賢,那2名男子就跟陳國賢一起到林玉萍辦公室去」、「2位約20幾歲穿黑上衣,下身好像穿牛仔褲……」等語均相符合(見100年度偵字第2405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由此益見證人林玉萍上開所證屬實可信。
3、 況再佐 以另案被告陳國賢、黃燦輝於另案歷次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內容,亦同樣均未提及被告陳芳聖有無到場,抑或係被告陳芳聖於到場後曾在該處從事過何種言行等節觀之,顯見於99年8月31日當天,無論是在上午10時許由許文玲、陳國賢與2名不詳黑衣成年男子共4人前往向林玉萍催討租金,或是於晚間9時許由黃燦輝、陳國賢與4名不詳黑衣成年男子等共6人前往收回租賃房屋之過程中,被告陳芳聖確實均未到場。否則案發當時同在現場之若干眾人,豈會無分利害關係,均不約而同一概刻意省略被告陳芳聖在場見聞事發經過之情節。從而,被告陳芳聖於本院前開恐嚇取財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如附表之證述內容,顯均係虛偽不實之陳述,併可認定。
㈢、被告陳芳聖於本院前案審理時所為如附表所示證詞內容,是否係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1、細繹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405號對被告黃燦輝、陳國賢所涉恐嚇取財案件提起公訴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其上乃是記載:「於99年8月31日上午10時許,黃燦輝之妻許文玲與陳國賢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黑上衣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上址向林玉萍收許租金」、「……,於當日晚間6時至7時間許,指使4名身著黑色衣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址,適林玉萍1人在辦公室,該4名男子開始翻看林玉萍辦公室的東西,其中1人並向林玉萍恐嚇稱:伊係受黃燦輝委託過來看一看,除了文件以外,其他東西不能搬走,晚上會再來檢查,如果搬走就試試看等語,使林玉萍心生恐懼」、「……,於晚間9時至10時間許,黃燦輝及陳國賢又攜同上開4名男子,前往上址,該4名黑衣男子,開始開拆林玉萍已經裝好的箱子,陳國賢繼而向林玉萍恐嚇稱:你們下午提了2大袋的東西去車上,不要以為伊們不知道,伊只是不想對你們怎麼樣而已等語,並制止林玉萍及林泓傑搬走辦公室內物品……」各等語。顯見於上述恐嚇取財案件中,陳國賢及黃燦輝之所以會均遭檢察官起訴,實係因案發當時除有許文玲、陳國賢、黃燦輝等3人曾有前往林玉萍所承租之辦公室外,尚另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黑衣成年男子先後陪同到場,且其中一名手臂刺青之黑衣成年男子,先是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陪同許文玲、陳國賢及另名黑衣人一同前往;繼於同日傍晚6、7時許,又夥同先前從未現身之其他3名黑衣人再次前往;復於同日晚間9時許,更行偕同陳國賢、黃燦輝及傍晚現身之其他3名黑衣人到達林玉萍之辦公室,並分別於上述傍晚6、7時許,以及晚間9時許之到場期間內,或係命令林玉萍不得任意搬遷辦公室內財物,或係恫嚇林玉萍等人不得拍照存證至明。
2、準此以言,倘若案發當天除許文玲、黃燦輝及陳國賢等人之外,別無其他黑衣人曾進入過林玉萍之辦公室,甚至係被告陳芳聖當天亦確有到場參與討論清償欠租及搬遷,即有理由足以認定林玉萍於本院前案審理時所為證述虛偽不實。反之,倘若案發當日上午、傍晚、晚間確均有不明黑衣人士先後到場,甚且其中一名手臂刺青之黑衣男子還於同日接二連三密集前往林玉萍辦公室,當更可強化證人林玉萍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述之可信性。從而,關於案發當日上午被告陳芳聖有無到場,乃至於從案發當天上午開始是否曾有黑衣人出現在林玉萍所承租之辦公室內,在在均屬對於前開黃燦輝、陳國賢被訴恐嚇取財案件而言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況前開本院所受理之100年度易字第11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億字第214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均係就被告陳芳聖所為證述內容不實逐一指駁後,始為黃燦輝、陳國賢有罪之認定,益徵被告上開證述事項之存否,確實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而屬上開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至灼。是以,辯護意旨謂:前案恐嚇取財之犯罪時間既是在99年8月31日晚間,縱使被告陳芳聖於該案中具結證稱係於當日白天下樓,顯然也不是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實,而與偽證罪處罰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並未通盤考量被告上開不實證詞之影響力,本院不能採憑。
㈣、至被告陳芳聖雖辯稱:案發當天我跟許剛源、羅森益等2人比較慢下樓,陳國賢、許文玲先下去,等到我開完會後才跟許剛源、羅森益下去,這是事實,所以我並沒有偽證云云。但查:
1、證人許剛源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在99年8月31日上午10時許是否有陪同黃燦輝的配偶許文玲到桃園市○○路○○○號7樓找林玉萍?)沒有。當天我在桃園市○○路○○○號8樓的公司開會,許文玲有到8樓公司,跟我們公司主管討論說因為承租人積欠房租,要問如何處理,我們總經理陳芳聖叫我們副總陳國賢陪許文玲一起下去瞭解狀況」、「(當天99年8月31日上午10時是否只有陳國賢陪同許文玲去找林玉萍?)是」云云(見101年度他字第4534號卷第53頁)。依證人許剛源上開所述內容,顯然無法直接證明證人許剛源曾經陪同被告陳芳聖或同事羅森益於案發當天上午一同前往林玉萍所承租辦公室之事實。
2、證人羅森益於偵查中固有供稱:「(你在99年8月31日上午10時許,是否有跟黃燦輝配偶許文玲到桃園市○○路○○○號
7樓去找林玉萍?)沒有」、「(何以陳芳聖表示你在99年
8月31日有去桃園市○○路○○○號7樓並身著黑衣?)我在99年8月31日上午10點多跟陳芳聖一起過去491號7樓,說要下去看看問租金的事,我是跟同事許剛源一起下去,我就待在外面而已」云云(見101年度他字第4534號卷第62頁)。惟證人羅森益在回答上開提問時,針對案發當天其究與何人一同下樓,或稱「跟陳芳聖一起過去」,或稱「我是跟同事許剛源一起下去」各云云,另就當日有無進入過林玉萍承租之辦公室,或稱「有過去491號7樓」,或稱「我就待在外面而已」各云云,證詞實嫌模糊曖昧,本院既難輕信,亦無從資為對被告陳芳聖有利認定之依據。
3、再者,被告陳芳聖於本院審理時雖係自稱:「當天我是叫公司副總陳國賢陪許文玲下樓,等到開完會,我才找許剛源、羅森益一起去看熱鬧」、「積欠這麼久的房屋,全棟大樓的人都知道,我們在打賭林玉萍今日會不會搬」云云。惟觀諸卷內證人許剛源、羅森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詞,其2人卻均未提及當日有無及如何與被告打賭猜測林玉萍能否於案發當日繳清欠租之事,則被告上開所供是否可信,已有疑義。況被告陳芳聖所辯上情若是屬實,證人羅森益與許剛源
2人當時既已興致沖沖,急切想要知道林玉萍當天可否付清欠租,甚至還 大費周章 特意陪同被告陳芳聖一起爬下樓梯,衡情自會全程陪同被告陳芳聖進入林玉萍之辦公室內觀看,又豈會逕自待在樓梯間外與他人聊天(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17號卷第142頁反面),更是殊難想像。從而,證人許剛源、羅森益上開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內容,並不足資以證明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上午到場之事實。被告執此為辯,顯乏所據,不足為取。
㈤、被告再辯稱:證人許剛源、羅森益先前既均遭地檢署簽分偵辦,可見承辦檢察官也同樣認為許剛源、羅森益於案發當天確有下樓,循此自足反證其並無偽證云云。然觀之卷附檢察官簽請調查被告及許剛源、羅森益是否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之簽呈內容,其主旨乃明白記載:「職股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1117號黃燦輝、陳國賢恐嚇取財案件實行公訴蒞庭職務,該案審理過程中,證人陳芳聖具結後為不實之證述,業經原審於判決中依職權告發。另於上揭案件蒞庭過程中,發現陳芳聖、 許源剛 、羅森益亦涉有共同恐嚇取財罪嫌。……」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4534號卷第1頁)。顯見當初檢察官另行簽分被告陳芳聖及證人許源剛、羅森益共同涉犯恐嚇取財罪之原因,實係肇因於被告陳芳聖於本院前案審理期間自行供稱案發當天上午曾與許源剛、羅森益一同下樓,而該案告訴人林玉萍又證稱當天確有2名黑衣男子到場,故認有深入追查之必要。而非如被告前開所辯,係因檢察官業已採信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曾有下樓之說詞,方簽分調查證人許源剛、羅森益等2人。此由觀諸檢察官上開簽呈內同時簽請調查被告陳芳聖有無涉犯偽證罪嫌,或與許源剛、羅森益共犯恐嚇取財罪嫌乙節,益徵明白。故被告以此為辯,顯有誤會,不足為取。
㈥、至證人許文玲於本院前案審理時,雖當庭翻異改稱:「(99年8月31日中午,妳有無到系爭房屋找林玉萍?)有」、「(妳或黃燦輝有無事先打電話給陳芳聖聯絡妳要過去?)沒有」、「(當天誰和你一起去?)先是陳國賢與我下去,後來陳芳聖也有下來,並帶了兩名男子下來」、「(你和陳國賢一起去找林玉萍多久後,陳芳聖帶兩名男子去找你們?)一下子,不到十分鐘」、「(你是否知道那兩個人是否是陳芳聖的員工或是何人?)不知道,我有在他們辦公室看到,另我們在會議室談話時,我也有看到那兩個人」、「(99年
8月31日當天,妳看到陳芳聖下來時,有無同時看到那兩個人出現?)有,出現在門口」、「(那兩個人穿何顏色衣服?)那兩個人穿黑色衣服,……」、「(該兩名男子有無在陳芳聖之後進入林玉萍辦公室?)我記得我是在門口看到他們」、「(妳是否確定上開該兩名男子都是在門外,沒有進入?)是,沒有進入」、「99年8月31日我先跟陳國賢下去向林玉萍催討租金,他們說沒有錢,請求展延,我心軟答應展延,要他們給我一個確切的還款時間,但是他們不願意,陳國賢說是不是要請五樓的律師下來作見證,見證林玉萍若要展延,應提出確切時間的事,但林玉萍不要。陳芳聖這時候下來,問租金及管理費有無收到,我說沒有,陳芳聖就以台語說:『要是沒錢,你們拿車去典當,或是把辦公室的貨品拿去賣一賣,才15萬元,可以把你們的百萬名車拿去賣掉還錢』,林玉萍有表示他們還在籌錢,且表示約定是到99年
8月31日晚上12點才到期,陳芳聖說:『明天還要上班,不然約今晚9點,大家都這麼累,不要弄到這麼難看』,後來我就走了……」各云云(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17號卷第
103頁反面至第105頁、第106頁、第113頁反面)。看似頗與被告陳芳聖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稱如附表所示之證詞甚有呼應。但查:
1、深究被告陳芳聖與證人許文玲之陳述情節,證人許文玲既稱其是先與陳國賢一同前往林玉萍所承租之辦公室索討租金,而被告陳芳聖則係在許文玲、陳國賢等2人進入林玉萍辦公室後,再自行走入相找;另依被告陳芳聖之陳述,陪同陳芳聖從逃生梯一起走下樓之藍海帝國員工許剛源、羅森益,非但都沒有走入林玉萍之辦公室,且均係在7樓外面的「樓梯間」跟隔壁棟的某陳老闆聊天,迨至陳芳聖等人與林玉萍商談完畢後,亦僅有證人許文玲與陳國賢、被告陳芳聖等3人一同離開現場(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17號卷第142頁反面、第143頁)。準此,被告陳芳聖當時既是隻身進入林玉萍之辦公室,且於當日上午商談完畢後,也是只有與許文玲、陳國賢等人一起離開。於此情況下,證人許文玲當時又要如何親眼睹見被告陳芳聖曾經帶領2名黑衣男子一起下來?顯見被告陳芳聖、證人許文玲上開所為陳述內容,已有破綻可循。
2、另觀之證人許文玲於本院前案進行交互詰問時之回答及反應,證人許文玲甫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質以為何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曾提及被告陳芳聖有於當天中午陪同到場乙情時,先是回答:「因為當天偵查隊一直問我有無帶黑衣人,但我沒有帶黑衣人,且也不認識黑衣人」云云,經公訴檢察官追問證人許文玲刻意省略提及被告陳芳聖之緣由,許文玲原是顧左右而言他,繼而推稱忘記了,再而答稱:「因為在警詢時我擔心會害到陳芳聖」各云云,公訴檢察官乃再詰以究竟擔心會如何害到被告時,證人許文玲便稱:「我想說黑衣人是壞人,是流氓,如果說出陳芳聖帶兩名男子在門口,會害到陳芳聖」、「(所以妳的意思是妳擔心陳芳聖帶黑衣人出現,像是陳芳聖帶流氓去幫妳催繳房租,是否如此?)不是,我的認知是那兩個人不是壞人嗎」、「(那兩個人是否穿著黑衣?)是,但不是因為那兩個人穿著黑衣,我才認為是壞人。」、「(妳方才才說因為妳認為黑衣人是壞人、是流氓,現在又說不是認為穿著黑衣的人是壞人,為何如此?)因為剛才檢察官你問我是否認為黑衣人是壞人」、「(我有這樣講嗎?)我看錯了。(證人許文玲支吾其詞)」、……「(你現在不舒服嗎?)我一緊張胃會不舒服。(審判長請通譯拿水給證人許文玲飲用)」、「(現在是否可以繼續接受詰問?)可以,我只是比較緊張」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17號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 彰彰 可見證人許文玲實係不擅說謊之人,其為迴護黃燦輝、陳國賢2人而違背自己真實經驗,臨訟加入被告陳芳聖亦同樣在場之虛構情節,始於公訴檢察官對之詰問時支吾其詞,陳述顛三倒四,證人許文玲此部分證述既無足採信,更不能資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陳芳聖上開所辯無一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偽證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芳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提及被告如何虛偽證稱其另有於99年8月31日晚間9時許,與黃燦輝、陳國賢等人一同前往林玉萍所承租系爭房屋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陳芳聖僅因見其胞弟及客戶之司法案件進展不如預期順利,竟不惜於公開法庭為偽證之行為,企以影響法院對事實之正確判斷,造成司法資源浪費,雖其虛偽證述終未能為法院採信,但已對於國家司法有所危害,自仍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經兼衡其犯後態度、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附表:
┌──────┬────────────────────────┬────────┐│交互詰問階段│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卷證出處│├──────┼────────────────────────┼────────┤│主詰問│「(所以陳國賢與許文玲下去後多久你才下去?)10來│本院100年度易字│││分鐘後」│第1117號卷第141││││頁反面││├────────────────────────┼────────┤││「(你下去後跟何人談話?有無聽到什麼談話?妳有無│同上卷第141頁反│││對林玉萍發言?及與許文玲有何談話內容?)我問林玉│面至第142頁│││萍夫妻這筆錢有無著落,告訴人他們回答沒有著落,…││││…,我跟林玉萍夫妻說把汽車賣掉,但告訴人他們希望││││寬延,我告訴他們如果你們有誠意,應該是1、2萬元││││的支付,而不是連1元都不支付,我沒能力替他們跟屋││││主請求展延,……,所以我要求告訴人距離晚上還有一││││段很長的時間,告訴人可以去借錢,或者是賣車子,只││││有積欠25萬元而已,期限是到當天晚上」│││├────────────────────────┼────────┤││「(所以你跟許文玲到底是跟林玉萍約定99年8月31日│見同上卷第142頁│││晚上是去收租金或是房子?)我跟林玉萍是表明當天可││││以收到租金,她說照合約到晚上12點才生效,我跟她說││││不要搞到這麼難看,到12點大家上班很累,是不是到晚││││上9點前,可以把這件事情告一個段落,看是要支付租││││金,或是交付鑰匙把房子歸還給黃燦輝」│││├────────────────────────┼────────┤││「(林玉萍有無講到假如要續租才清償25萬元,假如不│見同上卷第142頁│││續租就只要還15萬元?)沒有」│││├────────────────────────┼────────┤││「(林玉萍有無表示當天晚上就一定會把房子返還,因│見同上卷第142頁│││為已經確定無法清償?)沒有,她當場表示她下午要繼││││續借錢」│││├────────────────────────┼────────┤││「(你們談完話後,你是否跟許文玲及陳國賢三人一起│見同上卷第142頁│││離開?)是」│反面││├────────────────────────┼────────┤││「(當天早上你從8樓到7樓是只有你一個人或是有其│見同上卷第142頁│││他人陪同你前往?)是我公司設計師及經理陪我一起下│反面│││去看熱鬧,這件事情已經拖很久,整棟大樓的人都知道││││」│││├────────────────────────┼────────┤││「(你在進入林玉萍辦公室除了看到林玉萍夫妻外,還│見同上卷第142頁│││有無看到其他的人?)沒有,(後改稱)就陳國賢及許│反面至第143頁│││文玲」│││├────────────────────────┼────────┤││「(有無看到許文玲帶著另外兩名穿黑衣服的男子?)│見同上卷第143頁│││沒有,我確定」│││├────────────────────────┼────────┤││「(你如何確定沒有兩名穿黑衣服的男子躲在林玉萍辦│見同上卷第143頁│││公室的其他房間?)因為他們的辦公室是用玻璃隔著,││││除了最後一間倉庫是密閉,其他都是用玻璃隔著」│││├────────────────────────┼────────┤││「(所以當天你在現場一共只看到除了你以外,有四個│見同上卷第143頁│││人在辦公室裡面?)是……」│││├────────────────────────┼────────┤││「(當天早上你如何離開?)我們是走逃生梯到7樓,│見同上卷第143頁│││離開也是,當天我是與許文玲及陳國賢一起離開」│││├────────────────────────┼────────┤││「(99年8月31日晚上你是否有重回到林玉萍的辦公室│見同上卷第143頁│││?)有,約定的時間是9點,但是林玉萍及林泓傑遲到│反面│││」│││├────────────────────────┼────────┤││「(99年8月31日晚上你要重回林玉萍辦公室,是誰跟│見同上卷第143頁│││你約好?)黃燦輝」│反面││├────────────────────────┼────────┤││「(黃燦輝何時跟你約的?)99年8月31日我與許文玲│見同上卷第143頁│││去收租,……」│反面││├────────────────────────┼────────┤││「(你們談論了多久,你們是約定時間到就下去找林玉│見同上卷第144頁│││萍或是先撥電話?)……,我們才下去。」│││├────────────────────────┼────────┤││「(你們下去7樓辦公室時,有什麼談話?)……,我│見同上卷第144頁│││下去時就看到林玉萍及林泓傑包了幾箱東西,我問她是│反面│││否可以支付房租,她說還是沒有借到錢」│││├────────────────────────┼────────┤││「(你下去之後有無聽到黃燦輝對林玉萍說什麼?)…│見同上卷第144頁│││…,我下去不到10分鐘就結束談話,林玉萍及林泓傑就│反面│││把東西堆在倉庫裡面,我們就一起離開……」│││├────────────────────────┼────────┤││「(你、黃燦輝及陳國賢是一起離開或是跟林玉萍及林│見同上卷第144頁│││泓傑5個人一起離開?)林玉萍及林泓傑先行離開。」│反面││├────────────────────────┼────────┤││「(你當天進入林玉萍辦公室,你是在門口或是有進入│見同上卷第145頁│││辦公室內部?)我有進去,我是在林玉萍及林泓傑離開││││辦公室後我才進去,原先我們是在辦公室門外的樓梯間││││談話,進去辦公室裡面說沒有多少話,我們就出來了」│││├────────────────────────┼────────┤││「(你們進去林玉萍辦公室站在何處談話,或是有坐著│見同上卷第145頁│││?)……,我是都站著」、「我們都是站著」、「(你││││是否確定?)我不確定他們兩人的位置,我只記得我是││││在一旁抽煙」│││├────────────────────────┼────────┤││「(當天你、陳國賢或黃燦輝有無帶同另外四名穿黑衣│見同上卷第145頁│││的男子到林玉萍辦公室?)沒有,也不需要」│││├────────────────────────┼────────┤││「(當天晚間你到林玉萍辦公室,除了林玉萍、林泓傑│見同上卷第145頁│││及陳國賢外,還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反詰問│「(照你所述,在辦公室閒聊時,你、黃燦輝及陳國賢│見同上卷第147頁│││都有討論到協議書的約定及民法留置權權利的行使?)││││……,我們前往告訴人辦公室前,……」│││├────────────────────────┼────────┤││「(你剛才證稱99年8月31日中午,除了你陪同許文玲│見同上卷第147頁│││去找告訴人外,還有公司經理及設計師也一起下去看熱│反面│││鬧,當時經理及設計師要下去看什麼熱鬧?)……,我││││就跟我這兩位員工說他們是7樓的屋主,今天要來收租││││,我要下去看一下,他們就說她們也要下去看一下有無││││收到租金,我公司的員工都在打賭今天是否可以收到租││││金」│││├────────────────────────┼────────┤││「(照你所述,他們既然已經有興趣下去看收取房租的│見同上卷第147頁│││事情,下樓後他們有無進去告訴人承租的辦公室內看催│反面│││討的過程?)因為門是打開的,他們站在門口看我們對││││談」│││├────────────────────────┼────────┤││「(你剛才說這兩個人站在樓梯間,實際上他們是否是│見同上卷第147頁│││站在門口看著你、許文玲及告訴人談話的過程?)是,│反面│││他們聽得到。他們是站在告訴人承租的辦公室門口」│││├────────────────────────┼────────┤││「(當天晚上你、黃燦輝及陳國賢在8樓辦公室先談完│見同上卷第149頁│││話,然後陳國賢及黃燦輝先行下樓,你是接著下去,這││││中間隔多久?)沒有多久,約10分鐘內」│││├────────────────────────┼────────┤││「(你下樓之後,有無進入告訴人承租之辦公室?)有│見同上卷第149頁│││,到玄關」│││├────────────────────────┼────────┤││「(從你進入告訴人辦公室到告訴人他們離開,這中間│見同上卷第149頁│││大概有多久的時間?)十多分鐘」│││├────────────────────────┼────────┤││「(你下樓之後,有無跟被告黃燦輝交談?)有」、「│見同上卷第149頁│││(談什麼?)有無收到錢」│││├────────────────────────┼────────┤││「(所以當黃燦輝跟你說沒有收到租金時,你是否就直│見同上卷第149頁│││接跟告訴人他們對話?)是,我要他們交還鑰匙」│反面│├──────┼────────────────────────┼────────┤│覆主詰問│「確切時間我不記得,有無超過10點,我不記得了,但│見同上卷第151頁│││我下去十幾分鐘」││├──────┼────────────────────────┼────────┤│覆反詰問│「(照你所述,99年8月31日晚上9時30分下去後,陳│見同上卷第153頁│││國賢從頭到尾都在玩手機,沒有對你、黃燦輝、林玉萍│反面│││及林泓傑說任何話,是否如此?)陳國賢有說話」、「││││(陳國賢對何人說話?)黃燦輝」、「(說什麼話?)││││把房子收一收走人」、「(陳國賢在何處說把房子收一││││收走人這句話?)在玄關外面說的」、「……但我下去││││後陳國賢已經不想講話了」││├──────┼────────────────────────┼────────┤│本院職權訊問│「(你確認當天早上你是在許文玲及陳國賢下去租屋處│見同上卷第154頁│││之後的十幾分鐘後有下去租屋處,是否如此?)是」、│反面至第155頁反│││「(你對於林玉萍稱其實你當天上午根本沒出現在現場│面│││,有何意見?)林玉萍所述不實」、「(黃燦輝跟陳國││││賢是先行下去7樓租屋處,你距離他10分鐘後下去,是││││否如此?)差不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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