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4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彩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77號),經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中簡字第759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彩鳳因不詳原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6日1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手持白色噴漆1罐,噴灑告訴人 鄭鈴齡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該車之車頭面板處遭白色噴漆覆蓋,而減損上開車輛原有之外型美觀功能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鄭鈴齡。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此觀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即明。
三、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阮彩鳳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鄭鈴齡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本案檢察官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前述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是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