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彬選任辯護人王將叡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俊彬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庭院內飼養3隻犬隻,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確實使用拴繩或其他方式予以適當注意及管束,避免疏縱奔走,而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所飼養3隻犬隻繫繩管束,適於民國109年9月4日上午6時50分許,告訴人 紀政杰 行經被告楊俊彬前開住處外,被告楊俊彬所飼養其中一隻犬隻自庭院內往外跑出對路過之告訴人紀政杰狂吠,告訴人紀政杰即手拿鞋子方式嚇阻該犬隻,其後該犬隻進入庭院內後,復與另2隻犬隻跑出庭院朝向告訴人紀政杰而去,告訴人紀政杰因躲避犬隻追逐而後退跌倒,致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俊彬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紀政杰告訴被告楊俊彬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楊俊彬業與告訴人紀政杰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紀政杰於110年9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0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行使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