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398號上訴人 黃台鑫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被上訴人 王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
7月17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9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應行許可, 爰添 具意見書,敘明理由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98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有如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為:上訴人一再主張並未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而103年10月3日投資意願書亦未記載上訴人已收受該350萬元,則被上訴人就已交付350萬元予上訴人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並未命被上訴人舉證,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又依證人 黃麗敏 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種種證據顯示投資關係乃存在於證人黃麗敏與被上訴人間,原審判決認定證人黃麗敏僅係代為收付之中間人,此推斷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二、經核上訴人主張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98號第二審判決是否有違反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最高法院判決及司法院解釋意旨之情事,涉及本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是否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等節,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之規定,添具意見如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林琮欽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