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詮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8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詮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詮泰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聲請書誤繕為109年6月10日),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82號(106年度偵字第3368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09年9月2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11月25、26、27、29日復犯詐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1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0年6月9日判決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6月18日,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於109年9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前之106年11月25、26、27、29日再犯詐欺案件,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1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0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1年3月、1年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0年6月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判決2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開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復於該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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