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371號聲請人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相對人國立台灣美術館法定代理人 梁永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0,6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60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37號廢棄院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確定在案。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4年度補字第746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92,278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一審卷,頁38、40)。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繳納裁判費138,417元(參107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卷第22頁),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0,695元(計算式:92278+138417=230695),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