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清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清喜於民國105年9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與告訴人 羅俊逸 起口角衝突。而告訴人羅俊逸先出手毆打葉清喜臉部,被告葉清喜還手阻擋後,遂基於傷害犯意,以過肩摔將告訴人羅俊逸摔於地上,致告訴人羅俊逸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於106年3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6年度司中調字第94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