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3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偉寬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2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偉寬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偉寬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八方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方行旅行社)擔任導遊一職,為從事業務之人。蕭偉寬利用負責帶團、收取團員所繳納團費及保管八方行旅行社交付團體旅行所須支付之雜支費用等業務之機會,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某飯店,向參加上海老人學會團之團員收取人民幣共計8萬4,520元團費,並自八方行旅行社處取得雜支費用新臺幣5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於104年11月30日,送前開團員抵達臺北市○○○路某處開會後,隨之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並未完成後續帶團事宜。嗣因八方行旅行社發現蕭偉寬未繼續帶團,亦未上繳團費及雜支費用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八方行旅行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偉寬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偉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至3頁、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8頁背面),並與告訴人八方行旅行社之負責人 丁祖芳 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偵卷第4至5頁),復有被告收受團費之簽收單、切結書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1份(偵卷第11、10、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與被告本案犯罪利得大抵相符,並以全額支付完畢,且告訴人已表示不願意追究(本院卷第26頁和解書、同卷第25頁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衡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累犯則係處7月以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之財物,所為非是,然慮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追究(本院卷第26頁和解書、同卷第25頁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頗具悔意,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工作,月入約3萬多元、須撫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因被告於本院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解,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已足以剝奪被告犯罪利得,是本件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