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國達選任辯護人曾郁榮律師
簡大易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35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國達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7法庭」前補充「刑事臺北簡易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6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以證人身分作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言,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耗費司法資源且妨害真實發現,所生危害匪淺,其所為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環保公司擔任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至4萬元、需扶養父母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91號被告范國達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國達明知 廖哲 鋐(所涉轉讓偽藥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亦判處有罪)有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附近之心中花酒店內,無償轉讓2、3公克之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范國達一情,為迴護 廖哲鋐 ,竟於105年1月28日下午2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7法庭內,就該院審理104年度訴字第138號廖哲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以證人地位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廖哲鋐有無於102年12月16日在心中花酒店內轉讓愷他命予 伊之 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謊稱當日未見到廖哲鋐云云,為虛偽證述。嗣廖哲鋐上開轉讓愷他命予范國達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依職權告發范國達上開偽證罪嫌,因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告發後,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范國達之供述│坦承於本署偵查中以證人地││││位之證述係伊當時記憶證述│││││├──┼───────────┼────────────┤│││││2│證人 鄭明哲 於本署之證述│證人鄭明哲就102年12月16││││日在心中花酒店所見經過與││││被告所述不符,尤其被告自││││承當時有施用毒品,證人竟││││證稱無此情事,顯見證人證││││詞係為迴護被告,難認為實││││在。│├──┼───────────┼────────────┤││被告於本署103年度偵字│被告於該次偵查程序中證稱││3│第12884號以證人地位應│廖哲鋐有轉讓愷他命予伊之│││訊具結後之證述及證人結│事實。│││文││├──┼───────────┼────────────┤│4│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於105年1月28日本署│││104年度訴字第138號具結│103年度偵字第12884號案件│││後之證述及證人結文│中以證人地位具結後猶為不││││實證述之事實。│├──┼───────────┼────────────┤│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廖哲鋐有轉讓愷他命予被告│││度訴字第138號判決、臺│之事實,佐證被告於臺灣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字第1439號判決│138號審理程序中為虛偽證││││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楊智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