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晏綾被告張春南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於106年3月2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內關於「張春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春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內關於「張春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其中「銀元參佰元即」等字,顯係贅載誤寫,此觀同欄內關於共犯張晏綾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係記載為「張晏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無「銀元參佰元即」等字即明,故應更正為「張春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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