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1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育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應更正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第3行之「民國」2字應刪除;第5行至第7行之「於105年9月21日接受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05年9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朋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反面)」。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2月
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買賣二手手機及維修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126號被告張育瑄女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並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2月23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21日接受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係保護管束對象,嗣經法院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1.被告張育瑄尿液檢驗│││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足認有施用第二級│││檢驗報告各1紙。│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本件查獲過程合法之││││事實。│├──┼──────────┼──────────┤│二│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表各1份│,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育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若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