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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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明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被告吳明蓉所涉毀損犯
行部分,因告訴人 華明橡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向告訴人傳送加害財產惡害通知之訊息,使之心生畏懼,其法治觀念淡薄,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見本院民國112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恐嚇之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恐懼,及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清潔工,需扶養高齡母親,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復查被告於前雖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97
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於10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後,迄今超過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顯有懊悔,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