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 古富竣 上列抗告人因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112年聲字第26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㈠、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號案件扣案現金新台幣23000元,其中新台幣18000元部分應予發還。
㈢、其餘抗告駁回。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關於撤銷(部分)原裁定的理由:
㈠、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無留存之必要係指無繼續占有扣押物之必要,應從案件審理進程、上訴範圍及保全沒收裁判執行等觀點加以判斷。
㈡、關於上訴範圍部分: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之,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分析其立法理由略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
2、從上述說明可知,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固及於相關之沒收處分部分,但如僅針對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者,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其效力應不及於相關之沒收處分部分。
3、查抗告人不服原審111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以下稱系爭84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僅針對「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僅就本案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並請一併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42頁),可見,其上訴範圍應不及於相關之沒收處分部分,也就是說相關之沒收處分部分應業已確定在案。
㈢、關於本案扣押的現金新台幣(下同)23000元部分(以下稱系爭23000元)與本案犯行無關:
關於系爭23000元,無證據證明與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業經系爭84號判決認定並敘明在案乙節,有系爭84號判決可佐(本院卷第119頁)。
㈣、承上㈡、㈢所述,系爭23000元既與本案抗告人所犯犯行無關,且系爭84號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復不在抗告人上訴範圍內,檢察官亦未就系爭84號判決提起上訴,準此,從系爭案件審理進程、上訴範圍及保全沒收裁判執行觀點加以判斷,關於系爭23000元是否「全部」仍有留存必要性,應尚難認為無疑。
㈤、系爭23000元其中5000元部分,應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
1、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訴法第1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分析其立法修正理由略為: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
2、諭知沒收、追徵之裁判宣示時,得沒收、追徵之財產尚未扣押或扣押尚有不足時,為保全沒收、追徵,應迅依職權,依刑訴法第133條之規定,予以扣押,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0點之2定有明文。足見,得沒收、追徵之財產尚未扣押或扣押尚有不足時,為保全沒收、追徵,既應迅依「職權」,依刑訴法第133條規定,予以扣押,則為保全沒收、追徵,已扣押之物如在沒收、追徵範圍內,自不得率予發還。
3、查抗告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經系爭84號判決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5000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卷第120頁),可見,系爭23000元中關於5000元部分,因系爭84號判決業已諭知沒收及追徵,且系爭84號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復已確定在案,是為保全沒收、追徵,系爭23000元中關於5000元部分,應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性。
㈥、綜上,原裁定關於系爭23000元中逾5000元部分,未詳究抗告人上訴範圍、逾5000元部分與抗告人所涉犯行無關,及保全沒收裁判執行必要性,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應認尚有未洽。至於其中5000元部分,則有繼續留存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應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依刑訴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主筆)
法官林碧玲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