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丞賢指定辯護人黃德聖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該日晚間7時19分許接獲乙○○之父親來電表示乙○○施用毒品,警方乃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處理,並當場扣得乙○○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而將乙○○帶返警局接受調查,且在徵得乙○○之同意後,於該日晚間
8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警方復將該吸食器、乙○○之尿液送驗,前者驗得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後者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9至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3131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法務部○○○○○○○○依修正後評估標準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陳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免予強制戒治處分,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37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20日因免除處分執行而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28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下述),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至78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00000000)等附卷可稽(毒偵卷第53至59、61、63、65、67、69、71頁),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且經警方送驗後,驗得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3日鑑驗書存卷可考(毒偵卷第101頁),足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至被告於警詢時固曾表示:我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109年云云(毒偵卷第41頁)。惟查,被告於111年
8月30日晚間8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並由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初篩檢驗後,再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前開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00000000)等存卷可考,另前揭送驗之尿液確實係被告自行排放並封緘一節,亦經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案(毒偵卷第43頁)。而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檢測出之安非他命濃度達9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431ng/mL,且被告亦坦承警員採集之尿液係其本人排放並親自裝瓶封緘,倘非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豈有於尿液中檢出如此毒品濃度並呈陽性反應之可能?是以,被告確有於採尿時即111年8月30日晚間8時4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殆無疑義。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109年云云,顯屬推諉之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豐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5、3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1年2月確定;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原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㈤至㈦所示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前揭假釋遭撤銷,於109年7月25日在監執行殘刑1年1月,於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且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且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徒刑接續執行後,迭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前案殘刑1年1月,於111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前案紀錄,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本院卷第76頁),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證明之(毒偵卷第7至21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8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前案紀錄如起訴書所載,也是毒品案件,本件再犯罪質相同之案件,足徵被告之前的執行無成效,被告法遵循意識薄弱、對刑罰反應力不足,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中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構成累犯,但被告過去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不盡相同,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78頁),依前述說明,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三、第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期間並未提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之相關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料,諸如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住居所等,以供檢警追查,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毒偵卷第39至45頁),是檢警機關在客觀上自無從查獲被告之真正毒品來源;且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該署函覆經查無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該署
112年1月13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職此,被告既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應非難;縱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惟考量被告除涉犯使本案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外,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難認被告素行良好;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可認其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行動不便無法工作、沒有收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與卷附被告領有障礙等級為重度、障礙級別為第7類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7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提出刑事辯護狀中所載日常生活情形(詳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所有為警扣案之吸食器1個,依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沾有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則該扣案物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