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小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41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陳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56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26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5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鎮○路○
段000號前處,因停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由訴
外人 楊尚逸 駕駛、訴外人 張淑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烏日分隊龍井小隊警員處理在案,被告駕駛前開車
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23,051元(包括零件2,153元及工資20,898元),原告
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
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承保戶的車輛也有過失。另外,因為兩車擦
撞時的車速很慢,所以認為修復費用不需要這麼高。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23,051元(包括零件2,153元及工資
20,898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
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
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被告雖以修復費用
不需要這麼高云云抗辯,然並未舉證說明之,本件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
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於自外側車道向右偏欲路邊停
車時,右側車身擦撞原告承保車輛,造成訴外人張淑娥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
,洵堪認定。而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於道路旁緩慢行
駛中,遭被告自左側斜插而來,侵入其原行駛車道,其駕
駛車輛應無過失,被告與有過失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張淑娥所
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
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3,051元(包括
零件2,153元及工資20,898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4年(即西元2015年)7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1月11日,已使用3年5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8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20,898元後,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1,356元(計算式:458+20898=2
1356)。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
付賠償金額23,051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
之金額僅21,356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
為限。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
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9年5月30日(因起訴狀送達地址錯誤,且為寄存送
達,該次送達應認於法尚有未合,故以被告到庭為調解日
之翌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1,356元,及自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92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許宏谷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53×0.369=7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53-794=1,359
第2年折舊值1,359×0.369=5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59-501=858
第3年折舊值858×0.369=3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858-317=541
第4年折舊值541×0.369×(5/12)=83
第4年折舊後價值541-83=458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