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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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567號
原   告  黃秀美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 律師
被   告  許嘉紋
訴訟代理人  高志偉
被   告  邱貞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夥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被告許嘉紋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邱貞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拾柒萬伍
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2人於民國105年9月間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40
萬元,合計120萬元,於臺中市○○區○○路○○○○○號合夥開
設「 爵瑟 HairSaloon」(下稱系爭合夥事業)由被告許嘉
紋擔任代表人,原告及被告邱貞蓉則為隱名合夥人。因原告
與被告2人合夥經營理念不同,被告2人於106年9月1日與原
告達成「原告1人退出合夥事業」、「由被告2人共同給付原
告退夥款35萬元」、「原告退夥後,不得再過問合夥事業」
之協議。原告於隔日即退出未再參與合夥事業。惟被告2人
自與原告106年9月1日達成退夥協議暨原告退出合夥事業起
迄今,均未依退夥協議給付退夥款35萬元。原告於107年2月
14日寄發高雄瑞豐郵局第00006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於1
07年2月28日前連帶給付原告退夥款35萬元,被告2人則反悔
並拒絕給付。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民法第701條準用民法第6
86條第1項、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兩造協議合意原告退
出系爭合夥事業,且合意由被告2人共同支付原告退夥款35
萬元,應已生合法退夥之效力。被告2人未履行退夥協議,
原告當然有權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退夥款35萬元。
(二)退步言之,若無法認定兩造間有退夥協議及合意,則因被告
2人未經原告同意而於107年5月16日將「爵瑟髮廊」以低於
行情金額頂讓出售予第三人,系爭合夥事業亦已終止及解散
。被告2人並未就系爭合夥事業進行清算,然被告2人既已於
106年9月1日應允給付原告35萬元,被告2人當然仍應共同給
付35萬元予原告。至於被告2人於107年5月16日自行決定、
自行處分,將系爭合夥事業即「爵瑟髮廊」頂讓出售予第三
人,其讓售金額多寡,概與原告無關。原告亦得訴請被告2
人連帶給付系爭合夥事業終止解散分配款35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訴外人 江文傑 負責系爭合夥事業會計、記帳工作,並於106年
9月1日協助兩造協調。又兩造合夥事業由被告許嘉紋向台灣
新光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申請2個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個
作為平日營收及費用支出之用,另一個則由二造每月存入10,
000元(三人計30,000元),作為設備維護使用(即譯文內所
稱折舊)。而依卷附106年9月1日錄音譯文內容及證人江文傑
到庭結證情節,已足證原告於106年9月1日與被告2人及訴外
人江文傑商討處理二造之合夥事業問題,二造最後達成之共
識確為原告退出合夥事業,被告二人給付35萬元予原告,合
夥事業內之紅利及折舊另行計算分配,此從上開錄音譯文所
示,訴外人江文傑最後表示「那這樣你們既有的擬定以後要
怎樣你們要寫給我,我再幫你們寫,她(即原告)就不用寫,
她拿到錢就不用寫,對吧」亦明。
2、原告從未在106年9月2日之談話中表示撤銷106年9月1日之協
議,更在錄音時間33:00時表示「35萬是她們昨天同意的。
」等語,復於107年2月19日之LINE訊息內表示:「我跟店裡
的事情已於106年9月1日開股東會議時已經由三方認可同意35
萬退股並且支付折舊12萬、分紅87196元,共557196元。妳們
9月14日通知我匯紅利一部份,所以我只收到紅利30800元,
現在我還尚未拿到股金35萬,折舊120000,紅利56396,這是
我跟妳們目前的關係。」,足證原告與被告二人對話時,一
再要求被告二人履行106年9月1日之退夥協議,且依被告二人
提出之106年9月2日之錄音內容略為被告二人認為35萬元是包
括紅利及折舊,而且106年9月1日協調時未注意到電腦帳內未
顯示實際進貨,並提出35萬元包括紅利、折舊,或把店面結
束,找人頂讓,再分配結餘..云云,然遍觀勘驗當日之錄音
內容,兩造並未達成新共識,原告既未與被告2人於106年9月
2日達成任何新協議,也未合議撤銷106年9月1日協商之結果
,原告仍持續主張依106年9月1日之協商結果履行,被告二人
竟因渠等未能妥適合作繼續經營,致將合夥事業頂讓他人,
因而否認兩造間退夥協議,辯稱兩造106年9月1日未達成協議
,並非事實。
3、106年9月1日達成協議後,因江文傑在協調時沒有要求寫下書
面,僅向被告二人表示原告拿到35萬元之後就不用寫了,被
告二人必須繼續經營合夥事業,需要再另外以書面寫清楚權
利義務關係,所以未就106年9月1日之協議寫下書面契約,至
於翌日即106年9月2日之所以會再次協調,是因為被告2人反
悔,原告係於106年9月2日收到被告所傳之簡訊說要再次開會
才知被告2人反悔。本院卷一第161頁雖係原告與被告之LINE
對話,但原告是因為被告一直不願意出面,才會於106年9月6
日在LINE中對被告說「什麼時候可以給我答案」,這是指被
告什麼時候可以給伊退夥金,然後書面簽約。且因那時只剩
被告2人在營業,她們要討論什麼時候跟原告簽約,原告才會
在LINE中表示「那請問一下什麼時候才能有結論」,亦因被
告一直不願意出面,所以原告才會於106年9月9日再以LINE向
被告表示「妳們總該跟我說妳們的想法」,並口頭告知被告
許嘉紋說55萬元原告可以降為45萬元,但是被告也不理會。
4、被告二人 主張渠 等於107年2月27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邀集於
同年3月31日共同參與清算合夥暨退夥金等事宜,隨後即於同
年5月15日將合夥事業髮廊頂讓予第三人,並委請律師發函予
原告,表示頂讓所得29萬元,帳戶內約餘21萬元,將分配163
333元予原告云云。然而倘被告二人主張原告未於106年9月1
日合法退出合夥(假設語氣),則被告二人並未經全體合夥
人同意解散合夥,其解散合夥自屬違法。且依被告許嘉紋與
原告之LINE對話記錄,原告因被告二人一直未提出給付原告
退夥金之方案,要求被告二人討論後提出並簽約,106年9月
14日被告許嘉紋通知原告將紅利匯予原告帳戶,依被告許嘉
紋於107年1月31日所傳「一路走到現在,既然大家的心已經
不在這。那過年大家出來處理。我也不做了」及同年2月1日
所傳送影片及訊息「已經無數次了」以觀,足見被告許嘉紋
於107年1月31日後始有意退出合夥,並非在106年9月1日或同
年9月2日與原告及邱貞蓉有解散合夥之共識。再依被告許嘉
紋所提出之讓渡證書及匯款申請書,雖記載將合夥事業「爵
瑟HairSalon」以29萬元讓渡予第三人 邱琮貿 ,然原告並不
認識邱琮貿,且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竟是由被告邱貞蓉
匯款29萬元予被告許嘉紋,而非受讓人邱琮貿給付讓渡價金
,與常情有違,故原告爭執該讓渡契約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
正。
5、原告於106年9月1日與被告二人達成合意退出合夥後,即未再
參與經營合夥事業,被告二人持續經營該合夥事業至107年5
月,而依被告許嘉紋109年3月3日陳報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
以觀,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為兩造固定每月提
撥3萬元做為合夥事業折舊之帳戶,故而自105年10月6日開戶
至106年9月1日(原告退夥)前,該帳戶每月存入3萬元,並
無其他往來。惟,自106年9月2日後(原告退出合夥後),該
帳戶開始出現現金支出,再無任何折舊存入,僅於107年5月
17日有一筆現金存入9430元,同日再有轉帳148元、290043元
(應為另一帳戶匯入)。另一帳號「0000-00-000000-0」
為合夥事業每日支出、收入用之帳戶,被告許嘉紋僅提出第4
頁,即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5月17日,然此段期間僅有106
年9月14日「現金存入8/31,6344元」,107年5月17日邱貞
蓉匯入29萬元(應為讓渡價金),全無任何合夥事業收入進
帳,此本存摺前3頁均可見收入存入及租金、叫貨之支出,被
告二人在原告106年9月1日退出合夥後,即未再委請江文傑作
帳,雖持續經營合夥事業,但未作帳,依之前之作為將每日
收入存入「0000-00-000000-0」帳戶,亦未自此帳戶支出
租金、叫貨等支出;另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亦未見每日收入存入,則106年9月2日至107年5月17日間之收
入為何,支出為何,亦未見帳冊。
6、106年9月1日當日討論退夥事宜,合夥事業委託負責記帳之人
員即證人江文傑,與兩造核算合夥事業之帳務,並由被告許
嘉紋手寫計算,逐筆計算之106年8月,最終結論為原告退夥
後,可得紅利加折舊207196元,退夥之股金為350000元,計
557196元,被告許嘉紋於106年9月1日手寫計算合夥事業資產
及應退予原告之款項,兩造當天確有達成原告退夥協議,既
無被告所稱計算錯誤之情形,且訴外人江文傑自合夥事業成
立後即受託為合夥事業記帳,並逐月提出報表,然自106年9
月1日起即遭被告二人辭退,未再為合夥事業記帳,足見確無
任何被告抗辯計算錯誤之情形。
7、對被告提出存摺影本之意見如下:
(1)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為兩造合夥事業作為存入
折舊費用之帳戶,故而自105年10月開始,每月存入折舊費用
每人10000元,3人計30000元直至106年9月1日存入八月份之
折舊,原告退出合夥後,便無每月存入30000元之折舊費用。
106年10月3日二筆商炒「1800元」「2300元」應為客人購買
美髮券,同年10月5日以下,作為房租、零用金之用。顯見,
原告在106年9月1日退夥後,被告二人即將作為存入折舊費用
使用之帳戶,不再存入折舊費用,更提領作為合夥事業支出

(2)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為兩造合夥事業作為營業
收入、支出、分紅、支薪、、等使用之帳戶,自105年8月9日
開始,各股東陸續存入股金,嗣後開始裝潢、鏡台等支出,
同年9月1日開始營業,每日均有存入營收,自此帳戶之三本
存摺可見,此帳戶作為營業收入、支出、分紅、支薪等使用
,直至106年9月14日被告將此本帳戶剩餘之金錢分為3份,匯
予原告30800元,並告知為紅利,自此帳戶除匯款餘額148元
至上開折舊帳戶外,僅有頂讓金29萬元之入帳。
(3)綜上,上開二筆帳戶本有明確之使用用途,然在原告退出合
夥後,被告二人即辭退原本為合夥事業記帳之江文傑,變更
二個帳戶使用用途,未曾再將每日的營業收入存入合夥事業
之帳戶,未見106年9月1日後之帳冊。被告二人主張之合夥事
業於107年5月17日頂讓後之餘額,並無上開帳冊、亦未見任
何營業收入,實難採信。被告二人既未詳實存入營業收入,
未詳實記帳,原告僅得以106年1月至8月間之3人紅利計32951
1元,每月平均3人紅利為41188.875元,作為計算基準,則10
6年9月至107年5月24日間(合夥事業於107年5月24日歇業)
總計8月餘(以8月計算)之紅利為329,511元。兩造合夥事業
係將每月營收扣除支出,再扣除每月30,000元之折舊費用,
餘額作為紅利,105年9月至107年5月24日間之折舊費用20月
餘(以20月計算)之折舊費用600,000元。故107年5月24日結
束合夥事業時,合夥事業資產應為290000元(頂讓金)+6000
00元(折舊費用)+329511元(紅利)=0000000元。每人可分
406503元。(0000000/3=406503)。
(四)並聲明:
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共同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二造於106年6月1日雖有討論原告退夥金為35萬元之事,被
告固曾於106年9月1日協商過程中,提出上開終止合夥之方
案,然原告並不同意,當日二造並未達成協議,方於翌日即
106年9月2日再次協商,然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嗣被告與
原告更於106年9月9日、106年9月10日多次以LINE進行私下
協商,然最終依舊無法取得共識,此從被告於106年9月9日
傳訊息向原告表示:「45我不接受,等你想好合理價格再談
吧」,原告則回覆:「妳們總該跟我說妳們的想法。妳所謂
的合理價格是多少。就單純股份妳們覺得多少合理」,被告
繼而回應:「公司確實沒這些錢能給妳,也沒有人願意承接
,總不能因為你一人要就執意要這樣吧,不然就等三年合約
到期吧。」等語即明。是被告二人於106年9月1日雖曾提出
以35萬元與原告進行結算退夥的提案,然原告並未應允,直
至106年9月9日為止仍持續要求提高金額至45萬元,適足證
明兩造於106年9月1日根本沒有達成所謂被告二人同意退款
35萬元予原告之「合意」存在。
(二)109年6月1日協商時被告所認知之原告退夥金35萬元,係包
括原告股份、原告所分得之折舊、紅利等所有原告在爵瑟髮
藝之權利計35萬元,而非原告持股之退股金額即達35萬元,
且於106年9月2日商談時,原告認為35萬元僅是購買股份部
分,折舊及紅利需另外計算,原告係單方面認為被告願以35
萬購買股份,並非二造有達成被告以35萬元承接原告退股股
份之協議。原告於107年2月19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明需支
付退股金、折舊、紅利共557,196元,顯然與106年9月2日被
告所提出之35萬金額買斷所有權利不同。
(三)依106年9月2日開會錄音譯文後段,可知106年9月1日由訴外
人江文傑所主持之會議中,因江文傑係以電腦帳目粗略計算
價額,並未以實際存簿帳目計算,未料電腦帳目中之進貨報
表每個月均為零,因此計算錯誤。三方乃於翌日即106年9月
2日再度開會討論價額。且經被告多次與原告溝通,原告以
先前已達成退夥協議並應給付557,196元為由,拒絕參與清
算店內事務。又縱當時被告願以35萬元之金額買斷所有權利
,惟該店已以29萬元出讓,時空背景已改變,原告欲請求之
金額不停變動,於起訴時以35萬元向被告提出給付退夥款云
云,後卻又於準備狀中稱紅利與折舊另行計算。
(四)被告業於107年5月15日與買家締約將該店讓與他人,並於10
7年5月17日在第三方認證下將退夥款計算完畢,原告可分得
之金額為164,088元,被告同時且開立金額為164,088元之匯
票予原告,然遭原告拒收。
(五)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二造於105年9月間每人出資40萬元(合計120萬元)
於上址合夥開設系爭合夥事業,嗣因雙方合夥經營理念不同
,原告表示要退出合夥事業,二造並於106年9月1日及翌日(
即同年月2日)均有討論退夥事宜之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
並有106年9月1日協商時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5至44頁
)、106年9月2日協商時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19
頁、第369至450頁)及錄音光碟在卷可按,且經本院會同二
造當庭勘驗該2日協商之錄音光碟(見本院卷一第265頁、第3
63至364頁)無訛,並據證人江文傑到庭結證屬實。又原告主
張系爭合夥事業係由被告許嘉紋擔任代表人,原告及被告邱
貞蓉則為隱名合夥人,亦未被告所未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
列事項之一而終止:存續期限屆滿者、當事人同意者、目的
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
告者、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營業之廢
止或轉讓者,民法第708條定有明文。再隱名合夥契約終止
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
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
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
,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98條、第700條定有明
文。又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
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8條、第681條),故合夥人退夥
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
,不能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又隱名合夥人係為
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
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
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
,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民法第700條、701條、704條
),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
由約定,當事人無約定,則適用民法第709條之規定(最高法
院88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八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
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三)查:
1、原告主張二造於106年9月1日確有達成原告退夥,且被告應給
付原告退夥股份金35萬元,至折舊及紅利費用則另計,當時
之所以未寫下書面契約係因江文傑在協調時沒有要求寫下書
面,僅向被告二人表示原告拿到35萬元之後就不用寫了,被
告二人必須繼續經營合夥事業,需要再另外以書面寫清楚權
利義務關係之事實,業據證人江文傑到庭結證:106年9月1日
雙方最後有達成共識,原本原告要求的退股金是40萬元,後
來原告同意降為35萬元,35萬元是不含折舊及分紅,這是最
後的結論,這個結論被告2人當天都有同意,且在106年9月1
日錄音內容結束後,伊有再跟被告2人確認過,被告2人都說
同意用35萬元頂原告的股份金額。當天雙方達成的結論確實
是被告2人願意以35萬元承接原告的股份(見本院卷一第265至
268頁)。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之原證5,其中第81頁伊有看過
,是在談退股當天在店內的櫃台看到的,這是被告許嘉紋寫
的,伊有看著她寫,該頁上面106年5月、6月、7月的金額是
電腦記帳的金額,本院卷二第81頁所記載106年4月發9萬元剩
下96250元及後面的紅利折舊、簿子這些計算式,伊當日有看
到被告許嘉紋當場製作這樣的計算式,該計算式是伊講的伊
計算的,但是被告許嘉紋寫得,伊現已忘記計算式為何,但
伊應該是看存摺簿子去換算的。本院卷二第119頁原證6之檔
案總表是伊所製作,伊僅製作到106年8月,之後就沒有再為
爵瑟髮廊記帳,本院卷二第81頁被告許嘉紋所寫之106年5月
至8月的金額與伊所製作之總表相符,且本院卷二第81頁最後
兩行「(秀美)紅利+折舊=207196元+35萬股份=557196元
」,即當天計算的結果紅利加上折舊是207196元,當天被告
許嘉紋計算的結論是總共要給付原告紅利加上折舊207196元
及股份35萬元,伊上次來作證時有照實講,伊上次作證時所
說原告要求的頂讓金是40萬元,願意割捨35萬元,不含折舊
及分紅,這是最後的結論,被告二人都有同意這個結論之陳
述實在,本院卷二第81頁這份資料,是被告2人同意這個結論
之後才寫得,被告許嘉紋當時是基於有這個結論之後,才寫
下本院卷二第81頁這份內容,當天被告2人同意這個結論之後
,大家沒有說要另外寫成書面才算達成決議(見本院卷二第12
4至129頁)等語明確,並有原告所提出為被告2人所書寫之上
開相關計算、文字(即原證5,見本院卷二79至81頁、第89至
91頁),而該書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其中第91頁畫
黃色瑩 光筆部分,是被告許嘉紋所寫,其他部分則均為被告
邱貞蓉所寫,亦據被告2人直陳無訛(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參
之,二造於106年9月1日協商時,原告一開始即表示要釋出股
份(見本院卷一第30頁),被告邱貞蓉亦曾表示:承接當然是
以我們為主(見本院卷一第31頁),原告再表示伊釋股之金額
為40萬元,被告邱貞蓉即表示:如果原告價格無法調整的話
,伊釋出股份,可以低於原告的金額..然後股份讓原告去承
接..如果35萬元伊自己就可以,原告覺得40萬元,伊覺得35
萬元伊就可以接受,那不然就是原告來承接(見本院卷一第34
至35頁),證人江文傑於錄音之最後亦表示:原告不用寫,原
告拿到錢就不用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再佐以二造如
未於106年9月1日達成原告主張之協議,被告許嘉紋又何須大
費周章製作如本院卷二第81頁(第91頁亦同)所示數字、文字
記載,其中且寫明「(秀美)紅利+折舊=207196元+35萬股
份=557196元」等語。從而,原告主張二造於106年9月1日確
有達成原告退夥,原告股份由被告2人以35萬元承接,不含應
另計之紅利及折舊之協議,既與證人江文傑上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被告2人所寫之前揭計算式、文字書面資料在卷可憑
,且與常情相符,即堪信為真實。至被告2人否認106年9月1
日有達成上開協議,併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又被告於106
年9月2日改口向原告表示106年9月1日被告所認知之35萬元係
包括退股金、折舊及紅利全部35萬元,要係事後反悔之詞,
亦不足採。再證人江文傑雖另證稱:「(這個結論是原告及被
告許嘉紋跟被告邱貞蓉最後所做的決議?)這應該是沒有決議
,但是有寫。然後我就走了。」、「就是開完會完有寫,我
的意思是他們被告二人口頭有同意這個結論,但是沒有在81
頁這張紙上簽名,所以我認為沒有決議。」、「因為當初兩
造是我底下的員工,就是決議任何事情就是都會有白紙黑字
,以前的決議公司的規定都有白紙黑字。所以這次我才這樣
認為,因為我認為沒有簽名就是沒有決議。」云云,顯係證
人江文傑自己主觀之內心認知,要無礙於二造於106年9月1日
確有達成原告退夥,原告股份由被告2人以35萬元承接,不含
應另計之紅利及折舊之協議之認定,附此敘明。
2、二造雖於106年9月2日又再為一次協商,及原告嗣雖以LINE詢
問被告想法、有無結論、表示願意降低金額等情,惟原告因
被告2人於達成協議後,又事後反悔表示要再談,原告為能順
利退夥取回股金,而願意再與被告2人協商,並以LINE對被告
為上開被告所抗辯之言詞,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尚難因此
即認二造未於106年9月1日達成上揭協議,亦難認原告有撤銷
該協議之意。又原告於106年9月2日及之後,亦曾多次再向被
告表示雙方有達成前揭協議,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二造並未
再達成另外之協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二造於106年9月1日
所達成之協議履行,給付原告35萬元即屬有據。再依原告主
張及證人江文傑所述情節,二造於106年9月1日所達成之協議
,並未約明被告2人應就該35萬元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則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5萬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106年9月1日之上開退夥協議,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
被告許嘉紋自108年10月2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59頁),被告
邱貞蓉自108年10月3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61頁)起,均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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