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4年度偵字第6425號),嗣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丁○○」存款帳戶之存摺壹本、金融卡壹枚、「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丁○○」存款帳戶之存摺壹本、金融卡壹枚、「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存款帳戶之存摺壹本、金融卡壹枚及「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丁○○」存款帳戶之存摺壹本、金融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因急需用錢,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10至11月間,連續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7-11便利商店」等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玉山銀行)西壢分行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每3個帳戶新臺幣(下同)八千元的代價,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份子於取得上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證據:㈠被告丁○○之自白。
㈡證人乙○、己○○、戊○○、丙○○、甲○○及庚○○之證述。
㈢被告丁○○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臺灣銀行南崁分行、
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證人乙○合作金庫朝馬分行、泛亞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證人
己○○萬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證人丙○○萬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甲○○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庚○○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丁○○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丁○○」存款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枚、「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丁○○」存款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枚、「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存款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枚及「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戶名「丁○○」存款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枚,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出借帳戶存摺、金融卡所取得每3個帳戶八千元之代價並未扣案,且係消費物,恐已早經被告花用殆盡,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現款仍屬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之爭議與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附表:
┌────┬──────┬──────┬──────────┬───────────────┐│被害人│時間│被害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模式│││(民國)│(新臺幣)│││├────┼──────┼──────┼──────────┼───────────────┤│乙○│93年10月9日│⑴二萬二千九│丁○○│以簡訊佯稱乙○之信用卡在新光三││││百八十三元│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越百貨消費,俟乙○與之聯繫,即││││⑵三萬一千九│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資料外洩欲變更密碼為由要求徐││││百八十三元││梅至金融機構ATM依指示操作,致││││││乙○陷於錯誤而在台中市○○路逢││││││甲大學內部郵局ATM依指示操作而││││││遭騙。│├────┼──────┼──────┼──────────┼───────────────┤│己○○│93年10月17日│九萬九千九百│丁○○│以簡訊佯稱己○○信用卡資料遭盜││││八十七元│臺灣銀行南崁分行│用,俟己○○與之聯繫,即要求蕭│││││000000000000號帳戶│逕一至金融機構ATM依指示操作以││││││查詢餘額,致己○○陷於錯誤而在││││││台北縣三重市郵局ATM依指示操作││││││而遭騙。│├────┼──────┼──────┼──────────┼───────────────┤│戊○○│93年10月17日│八萬九千六百│丁○○│以簡訊佯稱戊○○上海商銀現金卡││││八十八元│臺灣銀行南崁分行1230│曾有消費,俟戊○○與之聯繫,即│││││00000000號帳戶│以消除該筆資料為由要求戊○○至││││││金融機構ATM依指示操作,致 楊世 ││││││雄陷於錯誤而在桃園縣中壢市萬││││││泰銀行ATM依指示操作而遭騙。│├────┼──────┼──────┼──────────┼───────────────┤│丙○○│93年10月29日│二萬五千元│丁○○│在網路聊天室刊登援交訊息,俟連│││││玉山銀行中壢分行0130│喜堂與之聯繫,即要求丙○○先行│││││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致丙○○陷於錯誤而在苗栗││││││縣竹南鎮金融機構ATM轉帳而遭騙││││││。│││││││││││││├────┼──────┼──────┼──────────┼───────────────┤│甲○○│93年10月29日│七千零八元│丁○○│在網路上聊天室刊登援交訊息,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0130│甲○○與之聯繫,即要求甲○○至│││││000000000號帳戶│金融機構ATM依指示操作以查驗身││││││分,致甲○○陷於錯誤而在台北市││││││信義區遠東商銀ATM依指示操作而││││││遭騙。│├────┼──────┼──────┼──────────┼───────────────┤│庚○○│93年11月5日│十萬元│丁○○│在拍賣網路上刊登販賣手機廣告,││├──────┼──────┤第一銀行西壢分行2825│俟庚○○與之聯繫,即要求庚○○│││93年11月8日│二千元│0000000號帳戶│先行匯款,復以庚○○匯入之款項││││九萬八千元││未收到為由要求庚○○至金融機構││││││ATM依指示匯款,致庚○○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而遭詐騙。││├──────┼──────┤││││93年11月9日│⑴二千元││││││⑵十萬元││││││⑶九萬九千元││││├──────┼──────┤││││93年11月10日│⑴二千元││││││⑵九萬八千元││││├──────┼──────┤││││93年11月11日│⑴十萬元││││││⑵九萬八千九││││││百八十三元││││├──────┼──────┤││││93年11月12日│九萬九千元│││└────┴──────┴──────┴──────────┴───────────────┘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