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3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依證人黃淑華所證,被告簽發支票一萬元交付黃淑華作為購車之訂金,係被告以其所攜現金八千元,另向黃淑華借用二千元存入告訴人之甲存帳戶;而告訴人甲○○嗣經黃淑華之告知,支票及印章已遭被告取走,為避免跳票,影響信用,旋黃淑華由陪同前往辦理印鑑變更,而計程車費及刻印章之費用,皆付不出來,而由黃淑華支付等情,業據黃淑華於原審證明,顯示告訴人係無資力之人,渠等自身償債能力瞭然,何來申辦支票,分期買車之動機?本院認:被告陪同告訴人至黃淑華所任職之汽車公司欲分期付款買車,並由黃淑華介紹渠等二人向台北銀行建國分行辦理甲存支票帳戶,並由告訴人當場提出身分證、印章辦理,經黃淑華於原審證述綦詳,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指訴,剛認識被告時,被告問我要不要車,如要買車其可以介紹,我回答想買車,但現金不夠,被告即提議可以申請票據買車,我即與被告前往台北銀行建國分行申請三十六張空白票據,當時我將我的身分證及申請票據用之印章交給被告等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二號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而告訴人至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辦理掛失止付之支票號碼為0000000至0000000(計二十七張);0000000至0000000(八張),另一張係付車款定金,由黃淑華開立,被告用印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萬元,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已兌現(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合計三十六張。再加以一般空白支票係五十張為一本,若被告至銀行辦理甲存帳戶,並非為買車而用,其所申請之空白支票,當非僅有三十六張,應以一般之五十張為一本才是,豈有只領三十六張,而若以每月開一張,則三十六張即可分期三年付清,亦有符合買車分期款支付之情。公訴人以告訴人並無買車之動機云云,即不實在。
㈡、公訴人再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偵查中供稱,其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領用簽發支票等語,足徵被告係以申辦支票買車為晃,達到領得告訴人之支票供其私人使用,告訴人或因鍾情被告,而同意被告領用本案支票,但告訴人授權被告使用支票之範圍,顯僅限於購車之分期款,被告所稱,伊另簽發之五萬五千元及六萬元,係伊與被告合夥做茶行生意,向 陳春吉 承租店面所需,既經陳春吉、 墜文姖 當庭戳破,被告簽發前開二紙支票已逾授權範圍至為灼然。經查:被告固有於偵查中供稱,未得到告訴人同意即領用簽發支票,我承認犯罪等語。惟其所稱未得到被告之同意應指被告明示之同意而言。惟本院以:在向台北銀行建國分行申請甲存帳戶之手續完成後,被告並無將身分證及印章取回,反交由黃淑華保管。而黃淑華所任職公司跟銀行配合分期付款,可以代客戶領取支票,告訴人開戶當天有寫委託書,委託伊代領空白支票,開戶當天黃淑華有問被告與告訴人何人要來領支票,被告說他要來領,告訴人完全沒有意見,我還特別看了告訴人一眼,他沒有特別表示不同意;告訴人後來打電話給我,被告對其稱支票在我這裡,我告訴他支票不在我這裡,他沒什麼反應,也沒講話,我告訴他馬上過來找伊,去換印鑑,伊陪告訴人去換印鑑時,告訴人也沒講什麼等情,亦據證人黃淑華於原審結證甚明。本院以:在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時,被告表示要領取支票時,告訴人並無明示不同意,且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其因賣茶葉與被告認識,亦見告訴人係從商之人,依其從商之經驗,空白支票及印鑑章斷不可能交付他人手中,而若交付他人,該持有空白支票之人,即有可能簽立支票一節,當有所認識。則其對被告表示要領取其支票,竟不加以理會,其當亦有默示被告使用其空白支票之意。再告訴人嗣後告以,支票、印鑑章在被告手中時,告訴人並無表現出怒氣或講出被告不應該拿走其之空白支票及印鑑之語,亦見告訴人有默示被告使用其支票之意,否則為何三緘其口,不對被告發出一絲怨言。
1、且觀諸被告陪同黃淑華至銀行領用告訴人名義之空白支票時,必需存入一萬元,被告亦存入八千元(另二千元由黃淑華墊付之)而領得該空白支票,亦據證人黃淑華於原審具結證明。再被告簽發五萬五千元、六萬元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被告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自其台北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匯款十一萬五千至告訴人之帳戶,亦據被告供明,且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北富銀懷生字第00000000及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富銀懷生字第九五六二一00八號函所檢附之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二六、一五二頁)。是被告所簽發之該三紙支票款,被告皆自負付款之責,此亦無妨害告訴人之支票信用之虞。
2、在被告所簽立之金額係一萬元、五萬五千元、六萬元,總共才十二萬五千元,而當初談好要買之車輛,是豐田的車,價金是四十五萬八千元,亦據證人黃淑華於原審結證無訛。則被告簽發之金額亦無逾該次欲購買之車款,在客觀上尚有符合告訴人默示被告簽發之車款之金額。而該三紙支票之金額並非鉅額,當亦為告訴人所能接受之金額。況本案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及印鑑章,原由黃淑華向銀行領取,而由黃淑華交付被告等情,亦據證人黃淑華證陳甚明,果告訴人外觀上無授權被告使用支票,黃淑華當亦不致將告訴人之印鑑章及空白支票交付被告,是在外觀上亦有讓人認為告訴人默示被告使用本案告訴人申請出來之支票等情。綜合觀之,告訴人應有默示被告使用其支票之意。
3、證人陳春吉、墜文姖固於原審結證,渠等二人開一間廟,被告係路過進來拜拜才認識,因被告看我們被房東追討房租,很可憐,純幫忙,日期到了,要我們自己必須付款或是由被告先幫我們墊款,以後要還她,故簽發五萬五千元之支票給渠等情。本院認:被告僅因至陳春吉夫婦所開設之廟宇拜拜才認識陳春吉夫妻,被告又非有資力之人,豈有看到並無特殊情誼之人可憐,而取用他人之票據簽發交付之,做出損人不利己之事。故渠等二人於原審之結證,尚有所保留,未能說出實情。雖其二人堅詞否認被告言明要租用其房子而交付五萬五千元之票據,惟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明其與被告係賣茶葉而認識,則被告所供係為租陳春吉之房子而交付系爭支票,即有可能。
㈢、且以告訴人經原審及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有傳票送達回證及拘提結果報告書附卷可稽,均未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本院實難以告訴人一句未授權被告買車、領票、用票,即斷定被告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公訴人前揭上訴論旨,容無可取,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