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二號
自訴人甲○○
乙○○自訴代理人 朱昌碩 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為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上開公司負責人名義在所租賃之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村一鄰二十號數筆土地上從事開發「皇家鄉村俱樂部」及高爾夫球場之籌畫,在開發過程中因資金不足停工,其中坐落老田寮段四二七、四二八、四三0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被法院查封。被告隱瞞上開查封之事實,仍為吸收資金請求 王大衛張剛志 合作開發,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簽訂合作合約書。簽約後上開二人即投資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萬元,之後因欠缺資金,知悉自訴人在苗栗市經營大型修車廠頗有資產,故再邀請自訴人二人入夥,依被告估計尚須一億元才能完成,並佯稱王大衛及張剛志為黑道才不願與其合作,實因王大衛及張剛志已無資金,被告懇求自訴人免其被黑道兄弟逼迫,要求自訴人出資購買王大衛及張剛志股份,自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與被告簽訂經營權管理合作契約,自訴人於簽約後即代墊費用親自督導發包一年內陸續完成十八洞及週邊應有設施,同時與被告、王大衛及張剛志協商購買王大衛及張剛志擁有該球場二分之一之權利,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給付王大衛及張剛志一千萬元,同年十月三日在 張智宏 律師見證下簽訂股權讓渡同意書概括承受王大衛及張剛志之權利,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再支付王大衛及張剛志八百萬元。惟被告擅自將上開高爾夫球場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皇家高爾夫球場股份有限公司,未將自訴人之股權記載,並私下販賣球員證,把持球場,數量超出教育部之規定,所得超過十億元,然積欠銀行四、五億元卻拒絕償還,致自訴人之投資於不顧,拒絕交付帳冊以供自訴人核對,侵占自訴人股權及違背職務,嗣自訴人持被告所交付「鳳凰城高爾夫球俱樂部」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照時,始知上開土地被查封,並退還早先購買上開球員證或小木屋者合計一千零四十萬元,才知受騙,因認被告涉嫌詐欺、業務侵佔、背信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惟查上開事實,均由自訴人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該檢察官製作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苗栗縣頭屋鄉『皇家高爾夫球』場負責人,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明知該皇家球場內之地目不可變更利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告訴人乙○○、甲○○佯稱欲在皇家球場內興建小木屋,並邀集告訴人合夥出資共同經營,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取代案外人王大衛、張剛志之股份,後告訴人發覺球場根本無法取得建築執照,始得知受騙。被告後更詐稱如告訴人投資經營皇家球場,將來可將球場經營權交付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陸續投資七千五百萬元,球場完工後,被告確有將球場經營權交由告訴人二人經營,然該球場之收益實由被告營收,後告訴人因遲遲無法獲益,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罪嫌等情,及承辦檢察官基於:「(一)本件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合夥興建皇家球場之小木屋,然該興建計畫原係被告與王大衛、張剛志合夥,嗣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才經由王大衛、張剛志轉予告訴人二人等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且與王大衛、張剛志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係事後加入合夥契約,並非自始參與合建契約。(二)告訴人承受王大衛、張剛志之合建契約股份,並出資一千八百萬元,並非被告邀集,而係由王大衛、張剛志與告訴人自行磋商協調,被告亦未對告訴人說明合夥內容等情,核與告訴人二人指稱:(問:合夥契約與何人接洽的?)是王大衛、張剛志。(問:何人告訴你合夥會賺錢?)王大衛、張剛志。是王大衛、張剛志向伊說明興建小木屋計畫等語相符,並與證人王大衛結證所稱:伊投資一千多萬元,借給丙○○九百多萬元,後來告訴人說他們對球場內的山坡地開發有興趣,告訴人就直接找伊和張剛志談,要參加伊與張剛志的股份,後來告訴人就逼伊與張剛志退出球場的合夥關係,伊與張剛志就簽下協議書,同意退出球場等語;及證人張剛志結證所稱:伊與王大衛、丙○○合作要在球場內興建小木屋,後來伊與王大衛的權利讓給告訴人二人,告訴人本來是伊與王大衛的客戶,後來他們有興趣想加入,伊就退出球場,將股份讓給告訴人,讓與的細節是伊與王大衛及告訴人在談,丙○○知道,也表示贊成等語相符,足徵本件係告訴人二人主動向王大衛及張剛志洽談合夥細節,並非被告向告訴人邀集合夥興建小木屋,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
(三)告訴人二人自承事後投資七千五百萬元,係告訴人自行投資興建小木屋,並未將錢交付予被告,此觀諸本署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自明,是被告亦未收受告訴人所投資之七千五百萬元,亦難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四)告訴人雖另指稱球場經營並未獲利,投資之金額尚未回收云云,然投資是否回收,乃係其投資經營之成果,與本件被告是否犯有詐欺罪嫌無涉,尚難僅依告訴人之投資並未回收之情形,逕推認被告有詐欺犯行。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二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尚難僅憑告訴人二人片面之指訴,即認定被告應負詐欺罪嫌。本件純屬民事糾葛之範疇,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据,足資認定被告丙○○有何詐欺犯行」等理由,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製作不起訴書,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前公告。上開情事,因該卷目前因告訴人提起再議,無法調卷研判,然經本院依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事實及理由與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提出自訴狀及補充自訴理由狀情節相符,有該不起訴理由書與自訴狀及補充自訴理由狀附卷可明。則本件自訴人甲○○、乙○○自訴被告丙○○之右開犯罪事實,既經自訴人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終結偵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之前公告處分不起訴在案,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所提出檢察官在聲請人即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提出檢察署聲請狀上批示「函覆本件業經偵察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無從移送併案」等情及告訴人乙○○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寄存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證。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某時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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