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重訴字第287號上訴人 吳富乾 即原告 吳富彤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家均 律師被上訴人 莊胡亮 即被告 莊清文
陳 劉日英 陳永枝 陳永德 陳燕鳳 陳翠鳳 傅榮銘 王振銘 劉昌華 (即 劉甘松 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昌國 (即劉甘松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齡 (即劉甘松妹之承受訴訟人)上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嚴心吟 律師 沈巧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劉昌華、劉昌國、劉美齡為被上訴人劉甘松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6日判決,而劉甘松妹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前之
105年5月22日死亡,劉昌華、劉昌國、劉美齡(下稱劉昌華等)為其法定繼承人,業於105年6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劉甘松妹繼承系統表、原始全戶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民事答辯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㈥第262頁至第269頁、第259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應由本院准其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