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重訴字第287號上訴人 吳富乾 即原告 吳富彤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家均 律師被上訴人 莊胡亮 即被告 莊清文
劉日英 陳永枝 陳永德 陳燕鳳 陳翠鳳 傅榮銘 王振銘 劉昌華 (即 劉甘松 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昌國 (即劉甘松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齡 (即劉甘松妹之承受訴訟人)上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嚴心吟 律師 沈巧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劉昌華、劉昌國、劉美齡為被上訴人劉甘松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6日判決,而劉甘松妹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前之
105年5月22日死亡,劉昌華、劉昌國、劉美齡(下稱劉昌華等)為其法定繼承人,業於105年6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劉甘松妹繼承系統表、原始全戶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民事答辯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㈥第262頁至第269頁、第259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應由本院准其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洪明媚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