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229號聲請人 張益世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611號公示催告,並於103年12月17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611號裁定公示催告6個月,並於103年12月17日刊登新聞紙,業據聲請人提出新聞紙1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04年6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朝盈企業股份│華南商業銀│(空白)│103年12月5日│581,072元│LD0000000│││有限公司謝崑│行麻豆分行│││││││龍││││││├──┼──────┼─────┼──────┼──────┼─────┼─────┤│002│玉眾實業有限│華南商業銀│(空白)│103年12月5日│281,061元│LD0000000│││公司 黃暄雅 │行新營分行│││││││││││││└──┴──────┴─────┴──────┴──────┴─────┴─────┘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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