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97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治明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18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18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民國95年6月14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案既已判決確定,即非審判中之案件,與上開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規定並不相符。是聲請人聲請付與上開案件卷內筆錄影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李佳靜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