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倩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倩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倩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㈠因詐欺及2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9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99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上開㈠案件假釋後經撤銷之殘刑3月27日及㈣案件接續執行,惟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㈠案件之殘刑需全部執行完畢後,方能再接續執行他刑,不得與㈡、㈢、㈣案件合併計算執行期間,故本案計算得否假釋之合計刑期應為2年6月,而受刑人實際上雖於民國102年3月15日入監執行,惟其本案開始計算得否假釋之執行期間則應於㈠案件之殘刑3月27日執行完畢後起算,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7月3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
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6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年11月1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年7月3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件附卷可稽。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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