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鈞毅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2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0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鈞毅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鈞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鈞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是被告雖以不雅言詞辱罵警員 林佳良 、 柯俊宇 、 羅陳俊毅 ,仍僅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公務人員,蔑視國家公權力,其守法觀念亦甚為薄弱,且對於公務員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有所侵害,所為誠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員警即告訴人林佳良、柯俊宇、羅陳俊毅達成調解,併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經查,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度偵字第12423號起訴書漏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惟此部分業據員警即告訴人林佳良、柯俊宇、羅陳俊毅合法提出告訴(見偵卷第29頁),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名,又該罪與公訴意旨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說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3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41至44頁)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侮辱公務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23號被告蔡鈞毅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鈞毅於民國111年2月12日5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凱悅KTV店202包廂外,因不滿到場處理糾紛事故之執勤員警林佳良、柯俊宇及羅陳俊毅等3人欲將其帶回派出所釐清該包廂內發生之傷害案件,過程中,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上開執勤員警出言侮辱稱:「你跩什麼?我他媽推你了嗎?」、「幹你娘,你跟我大聲」等語,足以貶損上開執勤員警之人格。
二、案經林佳良、柯俊宇及羅陳俊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鈞毅雖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是在跟朋友講話,是跟朋友講話用的語氣詞等語,然被告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良、柯俊宇及羅陳俊毅3人於職務報告中指證綦詳,且有現場蒐證之錄影錄音檔案暨擷圖、錄音譯文在案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31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蔡瀠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