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雅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李雅婷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1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於101年7月1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0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而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李雅婷駕車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66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103年度偵字第3937號卷第11頁),而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6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應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1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於101年7月1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0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937號被告李雅婷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於101年3月1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23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之笑傲江湖KTV內飲酒後,仍於同晚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晚9時6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雅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以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