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72歲
甲○○男52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係為叔姪關係,二人間因農事問題,素有嫌隙。被告乙○○於民國93年6月5日17時許,騎乘機車後載吳王閣(另為不起訴處分)途經雲林縣元長鄉下寮村下寮26號後方之道路時,適巧遇上被告甲○○,被告甲○○因質疑被告乙○○於農田收成後請機械整地時,不慎將其農田旁之田埂破壞,致損害其收成,二人遂因此而發生爭執。詎二人卻一言不合,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拿起置於機車菜籃中之鏟子攻擊被告甲○○之頭部,被告甲○○見狀旋即以左手擋住鏟子並將該鏟子奪下後,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該鏟子反擊被告乙○○之頭部。致被告甲○○受有左手裂傷之傷害;被告乙○○則受有右眉毛上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兼被告乙○○、甲○○互相告訴對方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兼被告乙○○、甲○○間已達成和解,並均已於94年4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紙、請求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李明益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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