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0號原告乙○○被告甲○○○DO-T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4月20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來台後,因水土不服,無理取鬧,有多次離家記錄,復於93年10月30日離家未與原告聯絡,事後查閱其留書信,才知原告早有遺棄之預謀,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原告之自尊心亦受到重大傷害,而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之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 張景崇 到庭證述在卷,且被告所留之信箋亦載有「永遠的說再見」等語,而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亦不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拒與原告同居,時間雖然不長,惟依前開信箋所載,被告無返家與原告同居之意願甚為灼然,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婚姻有重大事由不能維持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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