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829號
原告 呂翔瑞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 律師
被告 陳國顯
原告與被告陳國顯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