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0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004號

原告 吳崑城

訴訟代理人 吳嘉偉

被告 許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獲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甲)提供前往指定超商領取他人所交付、裝有他人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送達指定地點交與甲,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之工作,遂自112年3月25日前某日時許,加入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嗣先由甲於112年3月27日11時14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1時14分38秒匯款80萬元至由被告交付與甲之帳戶,再由甲於同日11時19分30秒轉匯上開款項,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因此獲得報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8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致其受有損害80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與其他犯罪事實論處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2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審查屬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參與前述詐欺集團之運作,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詐騙金額80萬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日(見審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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