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11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王祥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8月2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680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祥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短刀壹把沒入。
王祥安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8月24日凌晨0時4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以置於隨身包包之方式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短刀1把。
二、所用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扣案短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成該行為。經查,扣案短刀為金屬材質,刃長約11公分,刀刃鋒利、尖銳,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可參,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觀諸該短刀之樣式,近似於日本短刀,而與通常之餐廚或事務刀具相去甚遠,是被移送人陳稱其攜帶扣案短刀是用以切割電子菸貼紙云云有違常情,應難採信,難認有攜帶之正當目的。從而,本案被移送人之違法行為堪以認定,應依上開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本件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狀況、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短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王祥安無正當理由攜帶外型與真槍相仿且具有一定殺傷力之鎮暴槍1把,嗣於113年8月24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攔檢查獲並予扣押,故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或同法第65條第3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情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則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所明定。另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雖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規定,但上開規定除須以行為人所攜帶之玩具槍有「類似真槍」之性質為要件,尚須以其攜帶之時間、地點、言行舉止等綜合判斷,認有足以驚擾、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情形,始能以此規定處罰之。
三、經查,移送意旨固稱扣案鎮暴槍具有一定之殺傷力,然未有任何檢視或鑑定報告為證,自無從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又依警方於被移送人警詢時所詢問題,可知被移送人僅係扣案鎮暴槍放置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腳踏墊處,為警於路檢勤務時查獲,並無持以驚擾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以致危害公眾安全秩序之情形。縱該鎮暴槍外觀與真槍類似,亦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定「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裁處。依前揭規定,自應就此部分為不罰之裁定。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