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192號原告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 律師被告 林鴻璋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峰 (信託部門經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零陸佰伍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林鴻璋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5,468.34㎡,權利範圍為204006/546834,下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其並以林鴻璋名義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因被告 林鴻章 遲未依其指示將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辦理終止,爰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及借名契約之約定,聲明請求:「㈠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應將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鴻璋所有。㈡被告林鴻璋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原告上開㈠、㈡項聲明之請求,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回復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完整狀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定之。又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萬5,400元,以此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億9,462萬1,724元【計算式:95,400元/㎡×5,468.34㎡×204006/546834=194,621,72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9,462萬1,7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萬0,651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