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中秩字第36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6
月23日中分一社維字第0950032174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6月20日22時30分許。
(二)地點:台中市○區○村路○段○○○號(美之旅館807房)。
(三)行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向成年男子
余保生 為拉客媒合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男客余保生於警詢時之供證。
(三)經警查獲,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職務報告書、
臨檢紀錄表、現場圖各1份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裁定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
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
6個月以上1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