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4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1998年份、喜美廠牌1600CC、車牌
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售予被告,雙方議定價格新台幣(
下同)250,000元。被告簽訂合約時已交付定金20,000元,
餘款230,000元應於民國94年3月30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予
原告,被告於94年4月3日以轉帳方式轉入原告存簿80,000元
。被告尚欠原告150,000元,已積欠年餘,原告要求被告於
95年3月26日主動與原告聯絡並依約清償,被告未與原告聯
絡,原告乃於95年4月12日向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
解,但被告無故未到,致調解不成立。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餘欠之價金。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郵政存簿儲金簿、行車執照、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
函暨回執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買受人對於出
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尚欠之價金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